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五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五六號
- 原告
- 陽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松下芳明住台北市○○○路五六一號十二樓四室
- 訴訟代理人
- 松下貴美住台北市○○○路五六一號十二樓之四室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五六號返還買賣標的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機器之日止,
按每日五百元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買賣標的物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議定被告以總價款(含稅)十八萬九千元向原告買受日本原裝進口釋加諾廠牌之「遠紅外線溫體健康器」一台。買賣雙方除於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分期支付一萬元、二十期之款項,不得遲誤。嗣分期之款項完全如期支付完畢後,前項貨物之所有權歸乙方(即被告)所有。倘乙方(即被告)不依約如期支付價款,則甲方(即原告)有權取回前述貨品,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外;並於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明「乙方(即被告)受領並開封啟用前述物品後,倘有拖延付款或拒不如期付款等情事時,甲方(即原告)除得直接取回前述物品外,並得請求乙方(即被告)按每日五百元計算之使用費」等項。查被告於簽約日即已受領前述「遠紅外線溫體健康器」並予拆封使用,詎被告日後僅如期支付三次之分期付款共三萬元,餘款則拒不給付,幾經催索,未獲置理。為維權益,爰依兩造所簽立買賣契約之前述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買賣標的物即日本原裝進口釋加諾廠牌之遠紅外線溫體健康器一台。另依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每日五百元計算之使用費。另算至起訴日止,被告總計已使用一百八十八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核計應付之使用費為九萬四千元,扣除已付價金三萬元,尚欠六萬四千元。有關本件買賣事項所生訴訟,兩造業於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