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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七七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徐麗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七七號

原告
西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七七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為九B-三九0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自用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車牌號碼為九B-三九0號營業用小客車營業,並簽定營業切結書約定被告需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保險,公司以電話信函催告被告參加一年一度車輛檢驗,通知多次,被告仍置之不理,遂以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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