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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三二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三二號

原告
祁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三七三二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訂購胚布十萬碼,原定交貨期為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後追加數量,至十四萬碼,交期改為五月二十九日,被告於五月十四、十六、二十一日分批交貨共計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一碼,被告於五月二十九日不及交貨,至九十一年七月間,被告告知有十一萬二千二百一十九碼布可以交貨,原告即於同年八月付清貨款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一十九元(14.7 元× 112219 碼= 0000000 元),被告卻未如期交貨,原告自同年十月起多次口頭通知、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七日、九日、十日,復以書面通知被告出貨,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交付八萬七千五百六十五碼,同年月十日交付七千五百六十一碼,及其後再交付十碼,合計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六碼,至同年月十日止尚有一萬七千零八十三碼貨物並未交付(下稱系爭貨物),因系爭貨物無法趕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原告對訴外人之訂單交期而無買賣利益,故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貨物訂單,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之貨款計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下稱系爭貨款)(14.7 元× 17083 碼= 251120 元),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通知交貨,惟原告已終止契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採購單、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簽收立據、原告十二月十六日通知單、市話直撥國內長途通信費表、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六、七、九、十日通知單、存證信函、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七、三月七日通知單、出貨單各一份及出貨明細總表二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先後向被告訂購胚布十萬碼,嗣追加數量為十四萬碼,被告至五月二十一日,已交貨計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一碼;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給付貨款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十九元予被告,被告之後陸續交貨,尚未交貨部分之系爭貨款為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見本件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返還價金之請求權,辯稱:本件交貨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被告並未延遲出貨,貨物自九十一年七月已全數織畢,在被告工廠內,原告可隨時來領,係原告將貨物寄放被告倉庫,被告曾數次通知原告安排出貨,原告遲不提貨云云,並提出採購單、被告接受原告訂織胚布入庫統計表、被告訂織胚布九十一年六月及七月繳庫統計表、被告(中壢廠)胚布繳庫日報表、被告胚布出貨單、被告胚布出貨單(中壢廠)、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通知單、支票、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通知單、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與被告訂立胚布買賣契約,原定交貨期為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嗣追加數量並改交貨期為五月二十九日,被告於五月間分批交貨共計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一碼,但被告於五月二十九日不及交貨,九十一年七月間,被告告知有十一萬二千二百一十九碼布可以交貨,原告即付清貨款等情,有其提出之採購單、簽收立據、出貨明細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為信實。又原告主張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尚有一萬七千零八十三碼貨物並未交付,因系爭貨物無法趕上同年月十五日原告對訴外人之訂單交期而無買賣利益,故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貨物訂單等情,業據提出右開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訂購貨物自九十一年七月已全數織畢,在被告工廠內,原告可隨時來領,係原告將貨物寄放被告倉庫,被告曾數次通知原告安排出貨,原告遲不提貨云云。惟查,依兩造間歷次往來交易習慣觀之,係由被告出貨,而非原告前來領貨,被告對於原告將系爭貨物寄放被告倉庫,遲未領回一節,未舉證以實,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既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因被告未遵履行期限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於解除契約之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交貨後,系爭貨物業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全部織畢,入被告倉庫,被告曾數次電話通知原告安排出貨,更於同年十月三日傳真原告安排出貨事宜,原告均置之不理,且並未收到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知單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日通知被告送至指定地,被告來不及出貨云云。惟所辯原告遲未安排出貨,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六、七、九、十日分別通知被告出貨,被告遲未於原告通知之最後期限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出貨等情,有原告所提右開歷次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出貨之原因,係被告認兩造間有貨款之糾紛所致,而被告對於兩造間存有貨款糾紛,亦予自認(見本件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且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答辯狀第二頁第五點稱: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通知出貨時,適逢老闆公出,雙方有客訴問題,故尚餘尾數一七、0八三碼胚布未出貨,留待老闆返國處理後,再出貨等情無誤,是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之遲交,係被告有意遲延所致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原告遲未提貨,被告並無遲延提出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依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通知單系爭貨物之交付期限應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一月十日未交系爭貨物,並無遲延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該卷附之通知單所載,同年一月十五日係原告向客戶之交貨期限,原告主張交貨日期尚要扣除染色、整理時間,故原告向被告訂出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最後出貨日期,核與之前原告通知單之記載相符,且與一般交易及作業情形無違,原告主張通知被告之最後交貨期限為同年一月十日,應堪信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所接客戶訂單係成品,即被告所織成之胚布尚須經染色加工處理,故本來之被告交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告對客戶之交期為同年六月十五日,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無法交貨,原告無法安排染色,嗣經通知,被告對原告之交期定為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原告對客戶之交期為同年月十五日,有右開通知單及存證信函可稽,堪信為實。惟被告迄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尚有系爭貨物未交付,是以對原告言,本件被告之給付已無買賣利益,故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通知終止系爭貨物訂單,依右開規定,自應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系爭貨物之給付係屬可分之債且為不特定之債,此觀之被告之給付期間長達數月且嗣後原告就給付遲延之一部給付另尋廠商購買等情自明,故原告就不能達契約目的之一部給付,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再被告雖於同年月三月七日通知原告將給付系爭貨物,惟遲延給付部分之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原告自無受領系爭貨物之義務。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遲未履行之部分,契約業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予以解除,被告取得系爭貨物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所受利益即系爭貨款,核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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