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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四О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孫萍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四О號

原告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鑫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四О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甲○○○社區之住戶,係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四三號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竟積欠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經向被告催繳而無結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甲○○○社區九十年度全體住戶聯誼會暨管理委員改選會議紀錄、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度第六次會議記錄、甲○○○社區九十一年度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委員會會議記錄、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公(規)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建物登記謄本、甲○○○社區九十一年十月份管理費總結報告書、積欠管理費計算式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間就本件管理費之收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中並無任何特約,是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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