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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六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陳芃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六四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七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六二巷一號九樓房屋為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六號)。惟原告於民國七十年間即以委託被告處理合會競標所收取之合會金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二十萬八千元、委託原告代為出售鋼琴及房屋之價款各為七萬元、六十九萬五千元及房屋附屬天然瓦斯設備價金九千六百元,暨先後於七十年間及七十三年間交付現金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和解金十萬元予被告收受,作為原告所積欠之一百八十四萬元債務之部分清償。茲以前開款項,與被告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及清償,原告即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前開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前開合會金、鋼琴及房屋價款業已在另案確定判決予以抵銷。天然瓦斯設備價金則係原告與屋主間之糾葛,與被告無涉。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受領現金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和解金十萬元之事實。退步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執以聲請前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判決附卷可稽。惟原告自陳其為清償積欠被告之一百八十四萬元債務,業與被告約定以下列四項金額為清償:(一)合會金部分:原告於七十年六月一日將二合會之合會契約書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處理各該合會金之競標事務,被告自訴外人即會首顏文崇處依序取得合會金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二十萬八千元。(二)出售鋼琴及房屋部分:原告於七十年九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交付鋼琴乙台予被告,委任被告處理出售事務,得款七萬元;又委任被告處理房地及該房屋附屬天然瓦斯設備等財產出售事宜,被告自承購人處得款六十九萬五千元及九千六百元。(三)被告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自原告處受領現金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四)被告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自原告處受領和解金十萬元。有卷附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民事準備書狀可參,足見原告主張以前開款項為清償之事實,係發生在前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此觀原告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訴訟事件中,即已主張以前開款項為清償自明。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徒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無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前開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六四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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