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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吳光釗姜悌文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774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兼參加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3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96號案,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7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62巷1號9樓房屋實施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於民國70年間即以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合會競標所收取之合會金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235,883元、208,000元、委託被上訴人代售鋼琴及房屋之價款各為70,000元、695,000元及房屋附屬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元,暨先後於70年間及73年間交付現金241,567元及和解金100,000元予被上訴人收受,作為上訴人所積欠之1,840,000元債務之部分清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並未以前開主動債權主張抵銷,至原審審理中始主張依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以前開主動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369,755元,況系爭確定判決亦未就前開主動債權作成抵銷判決。又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或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主動債權1,560,00 0元,前開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均為92年4月8日,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得實施抵銷權之時間,均發生於判決確定之後。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之1,560,000元債權不得作為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惟前開1,560,000元自系爭確定判決之後,即自89年10月17日起至92年10月16 日止,按約定月利率3%計算之利息共1,684,800元;或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為936,000元,均足以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369,755元。又被上訴人主張代參加人出售鋼琴及房屋所得之價款係用以清償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另筆債務,而非清償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積欠被上訴人1,000,000元之借款債務,惟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並未就所謂「另筆債務」為何舉證證明。退步言之,系爭主動債權扣除代售鋼琴及房屋價款共774,600元後仍有685,400元,亦足以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369,755元。茲以前開款項,與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及清償,上訴人即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請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2年度民執字第4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權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皆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皆已罹於15年時效。又前開合會金、鋼琴及房屋價款業已在另案確定判決予以抵銷。天然瓦斯設備價金則係上訴人與屋主間之糾葛,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受領現金241,567元及和解金100,000元之事實。退步言,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係執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96號執行案件,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7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62巷1號9樓房屋,實施強制執行。

㈡參加人甲○○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因和解同意書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受參加人甲○○委任處理合會事務,取得235,833元、208,000元合會金、受參加人委任處理出售鋼琴、房屋及附設之天然氣設備等事務所得款70,000元、704,600元等款主張與依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第一五一號確定判決命參加人甲○○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五角(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之債權抵銷,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一九號確定判決認定該等債權均已因重複抵銷而不存在,不得再行主張抵銷。

四、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確定判決,參加人甲○○主張其為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上揭主張債權之債權人(參加人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二二四號異議之訴事件,亦以上訴人主張抵銷債權中之被上訴人受參加人甲○○委任處理合會事務,取得235,833元、受參加人委任處理出售鋼琴、房屋等事務所得款70,000元、55,000元及300,000元等款主張抵銷),有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之債權人均不相同,姑不論參加人甲○○之前揭債權業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已因參加人於另案抵銷而不存在,不得再為抵銷之主張,詳如后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參加人甲○○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

五、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以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若係經前案審酌判斷者,即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本院不得再加審酌,合先敘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執行債權之主動債權,其中:

㈠合會金債權:其中235,883元合會金債權部分,業經參加人甲○○於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1年度士小字第254號、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19號案件為抵銷之主張,並均經各該判決為實體判斷。另208,000元之合會金債權部分,則經參加人甲○○於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19號為抵銷之主張,並經該判決為實體判斷,是參加人甲○○自不得再以該二債權為抵銷之主張,如前所述,遑論上訴人於本件再以此二筆參加人之債權為抵銷,上訴人主張自屬無稽。

㈡處分財產所得: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代售鋼琴及房屋之價款各為70,000元、695,000元及房屋附屬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元,惟此三筆債權業經參加人甲○○或分別或併同於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1年度士小字第254號中主張抵銷,並經該判決為判斷,參加人甲○○業不得再為抵銷主張,更何況上訴人於本件再以此三筆債權為抵銷,難認有據。

六、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70年間及73年間交付現金241,567元及和解金100,000元予被上訴人收受,作為上訴人所積欠之1,840,0 00元債務之部分清償云云,姑不論前揭10萬元部分,參加人甲○○於另案主張係其用以清償參加人甲○○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本件債權範圍無涉,不得於本件為主張;縱依上訴人主張此二筆款項之交付上訴人既自陳係用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於交付時即發生清償之效果,且係於本件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上揭判例要旨,不得再以之為主張,更何況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可資請求返還,亦無從以該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執行債權。

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或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得基於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或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共計1,560,000元,惟前開債權均經各該判決審認,其有理由者,即已因用以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而消滅;其無理由者,為上訴人或參加人甲○○一再於不同訴訟事件,以業已因抵銷而消滅之主動債權重複主張抵銷,上訴人均無從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或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等款項,上訴人自無從以此主張抵銷。

八、利息部分: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上訴人主張伊得以前開債權自89年10月17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姑不論上訴人不得以前揭債權主張抵銷,如前所述,惟查,前開債權之抵銷,業經上揭各該判決審認,其有理由者,即已因用以抵銷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而於主張抵銷時而歸於消滅,且依前揭說明,抵銷之效力溯及於得為抵銷時,自得為抵銷時之後,即不生利息之問題,而上訴人主張該等債權之發生時間為70年至73年間,且均發生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後,一經抵銷即溯及於得抵銷時,即70年至73年期間,自不生自89年10月17日至92 年10月16日期間之利息可言;其無理由者,則上訴人自始即無該筆本金債權之存在,均無從發生利息債權,是以上訴人亦無從主張以前開債權之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用以抵銷被上訴人執行債權之各筆主動債權,其非債權人,除利息債權部分,因抵銷溯及於得抵銷時發生效力,不生抵銷債權再生利息之問題外,其餘主動均為另案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主張,上訴人均無從據以主張抵銷,其主張委無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主動債權或於另件訴訟為主張抵銷,或本件債權無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92年度民執字第4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固有不同,惟其結果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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