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一О號 原 告 環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九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一О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陸 萬貳仟貳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承攬報酬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由原告 向被告承攬重慶大樓污水處理化糞池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嗣又簽訂合約異動協議書追加工程 ,工程追加款為十二萬九千元,故兩造約定被告應付之工程款共為一百三十六萬 五千二百九十一元,而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業已於九十年間全部完工,原告並於 九十年十二月開立金額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之發票一紙向被告請款,而被告 已支付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兩造並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協議以十八 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辦理結案,餘款十萬一千七百十一元予以折讓,惟被告迄今 尚有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未給付。原告所有進度皆與被告所指派之工地負 責人確認無誤後,再由原告會計人員開立工程請款單與發票向被告請款,且各期 工程被告於付款前均經相關部門主管勘驗測試合格,系爭工程竣工後原告並協同 被告申請縣政府工務局查驗並送請第三公正單位進行勘驗獲核可,系爭工程所屬 大樓並已取得使用執照,交屋予承購者使用已逾三年;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被告 亦未曾向原告反應有瑕疵存在,即便確有瑕疵,亦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請求 權時效而不得向原告主張;另原告亦未曾拋棄就剩餘工程款之請求權。爰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 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一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依合約書上所 訂付款條件,被告應於原告完成機電設備工程,並經第三公正單位現場勘驗、測 試合格後,始有義務給付最後三筆款項共計六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且系爭 工程依約雖無須送審,但仍須符合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原告雖就系爭工程曾委 請證人即長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技師為勘察、檢驗,惟就系爭工程是 否符合排放標準一節,證人並未進行檢測,是仍無法查知系爭工程是否符合排放 標準,自不符合契約中所訂「系爭工程經第三單位現場勘驗及測試合格」之付款 條件,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共計一百零九萬零一百十二元之工程款,業已超出原 告應領之款項;又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排放污水不符環保機關規定標準、相關機 電工程發生多次故障且迄未排除之瑕疵,是被告已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系爭 工程經第三單位勘驗測試合格」為被告給付部分承攬報酬之停止條件,於原告就 系爭工程存有之瑕疵修補完成前,系爭工程自無從勘驗測試合格,被告給付系爭 承攬報酬之義務自亦無由發生,被告減少報酬之請求權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另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尾款十萬一千七百十一元,縱確有此事,依原告所提出之 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亦已拋棄上開尾款債權,從而,原告請求剩餘工程款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嗣兩造又簽訂合約異動協議書追加工程,工程追加款為十二萬九千元 ,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業已於九十年間全部完工,原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開立金 額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之發票一紙向被告請款等情,有工程發包承攬書、發 票、合約異動協議單(見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五八號卷宗第十四至二一頁、 本院卷第十七至四九頁)等件附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 兩造陳述觀之,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共為多少?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原告是否已完成合約中所訂定「經第三單位現場勘驗及測 試合格」之條件?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有瑕疵拒絕付款?原告依協議書是否有拋 棄部分債權之意思表示?爰一一論述如后。 四、原告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中,工程總價 為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加上嗣後追加部分十二萬九千元,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共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云云。然查:觀諸卷附之 工程發包承攬書,可知系爭工程於未追加前共分二部分,一為合約編號重(工) ○三七─一(下簡稱三七─一工程),一為合約編號重(工)○三七─二(下簡 稱三七─二工程),而三七之一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一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三七之二工程部分,原告雖以工程發包承攬書中所訂 定之承包總價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為其得請求之工程價額,惟其既自陳三 七─二工程計價係採實做實算方式,承攬書上所訂定之價額係工程總價等語(見 本院卷第五六、九六頁),則就三七─二工程其實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即非當然等同於承攬書中所約定之承包總價,而應以原告實際完工部分為計算基 準。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工程計價單,與三七─二工程有關者僅有八十九年八月 十五日該日之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第八四、八五頁),而該次計價之工程數量 金額為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是被告抗辯就三七─二工程部分,原告至多僅 得請求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等語,自屬可採。原告復主張上開八十九年八月 十五日工程計價單上記載有誤,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其又未能提出超出上開計 價範圍之工程其亦已施作之證明,是針對三七─二工程部分,原告所主張被告應 給付之工程款超出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部分,即屬無據。是以,關於原告完 工部分之工程款,應僅有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五、又被告抗辯其業已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零一百十二元之工程款等語,業據其提出 工程計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九至九十頁),原告除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該次計價所給付之款項金額有所爭執,而認應僅為九萬九千一百零七元外,其餘 均承認收受。按本工程除甲方(即被告)有加註供給之材料外,餘工程內之一切 人力、機具及物料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兩造工程合約承攬書第四條第二 款定有明文。依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工程計價單上所示,原告所計價之工程數量 金額雖為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惟其中有百分之二十之保留款二萬五千九百 六十八元被告未給付,又被告依前揭規定扣除委託他廠商代原告施工所支出之費 用四千七百六十七元,此有計價單上左下方估驗意見記載「三、計價說明:⒈代 扣款[89/06/22建文]泥作工扣1680元、[ 89/08/08協發]鑽孔工扣3087元」等文 字即明,故被告僅開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九萬九千一百零七元之支 票支付本次計價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原告所整理帳款明細表),而原告 於收受支票後,並未對該次被告之工程計價方式及扣款有所異議,可推認原告就 被告之扣款並無意見,故被告抗辯實際上被告於該次計價所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應加計扣款金額而為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故其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一百 零九萬零一百十二元等語,堪予採信。而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已於九十年全部完 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全部工程款,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洵屬有據 。 六、被告另抗辯:依約系爭工程中機電設備工程,尚須經第三公正單位現場勘驗及測 試合格或經勘驗後六個月試用無誤,被告始有給付末三期款項之義務,惟原告迄 未能完成上開付款條件,故被告自毋須付款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 一月間,即已委請證人即訴外人長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技師就系爭工 程進行現場檢測,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語,業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證人乙○○並結證稱:其具備環工技師之資格,於系爭工程完工後, 其受原告委託至現場就工程數量及工程施作內容是否與合約約定相符等節進行勘 驗,勘驗的結果大致相符,勘驗當時發現的小缺失,亦在事後改善確認,因勘驗 當時未取得使用執照,沒有水電,故無法進行水質是否符合環保局排放標準及機 電是否正常運作之測試,然依勘驗結果可合理推認水質可達到排放標準,機電也 可運作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則原告主張其確已委請第三公正單位 就系爭工程進行勘驗測試,且系爭工程確可符合環保局規定之排放標準等語,尚 非無據。況被告公司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針對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工程 計價單,開立支票給付合約中「機電設備工程─第三單位現場勘驗及測試合格」 之價款二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七元,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開立支票給付合約中 「機電設備工程─第三單位勘驗後六個月試用無誤」之款項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 四元,此有工程計價單、原告整理之帳款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六三、八 十、八一、八九、九十頁),且被告對於確已開立上開支票給付款項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益徵原告針對系爭工程,確已達成兩造於合約中所訂立之 須經第三單位勘驗及測試合格、並已於勘驗後經六個月試用無誤之約定,否則被 告端無支付上開款項之理。從而,被告以系爭工程未經第三單位勘驗測試通過為 由,抗辯其無給付剩餘款項義務云云,亦不足採。又證人尚證述:依據環保法規 ,必須大樓住戶超過一百戶或五百人以上,始需要環保局進行現場勘驗,系爭工 程未達上開標準,故不需經環保局審核等語,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尚 取得環保機關發放之排放許可證,始得認系爭工程已完工,故其以系爭工程未取 得環保機關之排放許可證,作為其拒絕付款之理由,亦非可採。 七、再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出之業主即訴外人宜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寄發予被告之函文中,雖有敘及系爭工程有停車設備、排風設 備、生活廢水設備不堪使用之瑕疵,且機電運轉後大樓充斥難聞氣味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惟上開函文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上開函文是 否為真正,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即已得知如函文中所列瑕疵之存在,卻又未能舉證 證明於起訴前曾對原告為修補上開瑕疵之通知,是原告主張即便確有瑕疵存在, 被告得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之權利亦已消滅等語,洵屬有據。另被告所提出之廢( 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九三頁),雖載明多項系爭工程範圍內 之異常情形,然該表製作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距系爭完工已逾二年,且系 爭工程完工後,大樓住戶即陸續進住並使用迄今,是即便該表所載情形屬實,亦 難排除係使用不當所導致,而即認必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存有瑕疵。是以,被 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故其無須付款云云,實無足取。八、此外,原告固提出協議書一紙(見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五八號卷宗第二三頁 ),欲證被告確已承認本件工程款之給付義務,惟被告抗辯該協議書係原告單方 面寄發,被告並無同意等語,而依協議書上記載,亦確無被告同意之文字,尚難 認協議書上之內容已經兩造合意,而依協議書上記載:「今本公司(即原告)願 與貴公司(即被告)達成協議,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整,辦理結 案;餘款壹拾萬零壹仟柒佰壹拾壹元整,予以折讓」等語,可見原告係以被告同 意給付十八萬餘元之工程款後,始同意折讓十萬一千七百十一元之餘款,則兩造 既未有合意,自無原告依協議書拋棄部分工程款請求之可能,故被告抗辯依協議 書,原告已拋棄部分款項(十萬一千七百十一元)之工程款請求權云云,亦非可 採。 九、綜上,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 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