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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七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張宇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七八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勁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七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勁捷實業有限公司、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捌佰元

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勁捷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丙○○○有限公司背書,以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六十二萬零八百元,如附表所示明細支票乙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張宇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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