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正良工程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己○○○○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反訴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楊台麟
- 訴訟代理人
-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合約書備註欄第6點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貳、次查,本件被告己○○○○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致本件訴訟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兩造嗣於民國9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第179頁參照),併予敘明。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原告正良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時,就法定遲延利息係請求自91年5月29日起算,嗣以92年10月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變更自91年1月2日起算(本院卷第181頁參照),復於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改為91年5月29日起算,依序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次查被告提起反訴時,原應受判決事項第1項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16,295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9頁參照)。嗣於92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0,248元,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9頁參照),就本金及利息方面,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前開擴張、減縮,依本段首揭說明,均應予允許。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承攬被告沖壓線廢料(APRON)輸送機製作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共計900,000元。嗣原告依據工程合約書完工且於90 年11月交付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予被告後,被告依約本應給付報酬予原告,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工程尾款270,000 元未為給付,經於91年5月29日、91年7月2日、91年8月催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系爭合約約定驗收完成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三十,惟就驗收標準、程序、驗收行為、方式,未為規定,契約未為特別約定時,即應依據民法相關規定辦理,故原告於90年11月交付並安裝完成系爭工作物後,依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應於工作物交付時,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又自90年11月系爭工作物交付被告後,被告即為驗收使用,亦為被告所自承,所爭執者僅為瑕疵修補之問題,並非尚未驗收,且參一般工程習慣及兩造過往合作模式之驗收習慣,沖壓線廢料(APRON)輸送之驗收,係於承攬人將工作物交付、安裝完成,試車後(所謂試車:即此輸送機安裝後,該輸送機得以成功啟動、運作。),於試車完成當日即為驗收完成日,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及參被告於答辯狀所檢附附件1所載維修日期:91年1月28日,亦可得知,被告業已驗收完畢並為事實上之使用無誤,如何得以正常使用4月有餘後,又主張尚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工程尾款。
三、被告辯稱原告製造不良一直故障,不履行維修保固責任,有所不實。被告於91年9月4日來函指明:「前後段(即被告所自行按裝之舊機與原告製作之新機)銜接不良,造成該條廢料輸送機嚴重損壞」,足證非製造不良。被告把原告交付之新機器與原有舊機器混合使用,雖並非不能銜接使用,但該問題是出在被告的舊機器上,與原告交付的新機器無關。原告為維護商譽多次派員協助被告處理,並提供被告機件部分備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提供部份機件以維修保固,且未另收取費用,原告已為相當協助,被告稱原告不履行保固責任皆非事實。
四、被告提出之證物所示維修承攬公司,依據該等公司基本資料之營業項目,並無輸送設備,顯非輸送設備之專業製造公司,難認有鑑定人之資格,所表示之意見當不足採。且該證物並無該公司任何人員之簽核,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且被告就系爭工作物如初始(即被告自陳驗收時間為90年11月)即因瑕疵重大致無法運轉、產製,竟遲至92年4月30日始評估維修。縱確有所述各項缺失,亦不足以判定可歸責於原告,應係被告自行使用錯誤所致(例如:鍊條變形、插銷磨損等)。又被告備有多臺輸送機,被告所指輸送設備改善工程,是否即為本件系爭工作物,殊值懷疑,原告否認其上所載之輸送設備即為系爭工作物。而被告檢具所謂證明損害數額的單據,其上未蓋有任何公司大小章,或任何確實支付款項之證明,其否認該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再查,被告檢附之前開單據與渠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820,248元未符,益證被告所述不實。
五、退步言之,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是故,被告如主張系爭工作物須為修補,亦須訂定相當期限請求其修補,當非可一再陳稱工作物須為修補,而主張拒絕給付工程款,被告顯將工程款給付義務及瑕疵修補義務混為一談,且按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是本件工作物自90年11月試車完成(即驗收完成)迄今已逾年餘,且業逾1年合約書所約定之保固期間,被告亦未定有期限請求其為修補,其否認被告檢附之維修記錄及損失紀錄,且縱被告主張瑕疵修補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且被告從未向其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被告所爰引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及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乙節,被告抗辯減少承攬報酬,已逾1年除斥期間,顯無理由。又系爭工作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顯見縱有瑕疵存在,該瑕疵亦非重大,被告如主張因解除契約無庸給付工程尾款等語,亦無理由。
六、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9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工程未經驗收完成:
㈠原告請求渠給付本件第3期工程款,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所應審酌者乃原告是否「已按合約之程序辦理」即「已通過驗收」?若尚未驗收完成,則原告自不得請求渠給付第3期款。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就「已通過驗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工作物是否驗收完成為兩造所爭執,原告陳稱「於承攬人將工作物交付、安裝完成,試車完成當日即為驗收完成之日」,顯有誤會。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付款辦法為訂約金百分之三十、交貨完成百分之四十、驗收完成百分之三十。然依一般工程習慣,承攬人將工作物交付、安裝完成,試車完成當日係為交貨完成之日,至於驗收完成之日,乃係定作人與承攬人另約定期日為驗收之謂。若如原告所稱,「承攬人將工作物交付、安裝完成,試車完成當日即為驗收完成之日」,則交貨完成與驗收完成豈非同日,若為同日,付款辦法又何須分別約定?是以,交貨完成之日與驗收完成之日絕非同日,原告所言顯有矛盾,其理甚明。由於系爭工作物設計及前後段銜接不良,故渠拒絕驗收,一再要求原告補正,然原告雖提供部份零件,但仍未確實補正工作物之瑕疵,故渠至今未同意驗收,是以,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並無第3期工程款之請求權。
二、縱本院認為本件已驗收完成,然因原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就具重大瑕疵之系爭工作物,渠得依法主張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故不須再為任何給付。查系爭工作物經使用後,不斷需要維修,經臺灣耐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其原因略為「隔板鏈條變形」、「隔板鏈條下型插銷磨損」、「隔板鏈條結合為卯結合方式」、「隔板間隙使板金廢料插入」、「輸送機速度過快」。可見系爭工作物有「隔板間隙過大」、「結合方式不當」、「輸送機速度過快」等瑕疵。另外,冠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維修建議書亦指出系爭工作物具有「A輸送帶與B、C輸送帶在處理廢料能力上在原始設計上有極大差異」、「未裝設界線、扭力梢等安全裝置」、「底板設計使底板接頭產生間隙」、「支架於尺寸測量設計、現場裝設時未能充分配合斜率」等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原告亦曾提供部份零件,以修補瑕疵,惟因瑕疵重大致無法修補。是以,原告顯亦自承系爭工作物具有不符債之本旨之重大瑕疵。該重大瑕疵雖經渠一再要求原告修補,然原告於修補不具效果後,則拒絕修補該等瑕疵,渠自得依民法之規定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或解除契約。
三、被告已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於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渠因非法律專業人士,探求渠於91年9月4日回復原告之中壢郵局46支局第56號存證信函之真意,即係表達瑕疵因未補正,故行使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意。是以,渠既已於瑕疵發現後1年間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而該權利係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效果,其自無請求第3期款之權利。
四、若本院認渠未合法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原告仍有第3期工程款之請求權,然因系爭工作物具重大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故渠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是抵銷權:按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工作物,原告因設計不當、裝置不當致系爭工作物有多項瑕疵已如前述,即原告瑕疵之造成係可歸責於原告。是以,參照前述判決意旨,原告應負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原告修補完成或賠償損害前,渠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報酬。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渠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系爭定作物瑕疵受有巨大損害,渠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受損害部份請參照反訴部份),依法得與第3期工程款互為抵銷。
五、爰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提供之工作物有如本訴所述瑕疵,經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改善以完成驗收,但反訴被告因設計不當無法改善,只願提供修理部分零件讓渠自行修理使用。起初反訴被告尚有維修,之後反訴被告即口頭要求反訴原告自行修理,修理之費用由反訴被告之報酬中直接扣除,而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9月10日止,因故障造成人力及生產停機損失達820,248元。
二、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0,248元,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被告答辯:除援用本訴攻擊防禦方法外,補陳:反訴原告於所提證物七中所列「生產設備損失金額」及「生產人力損失金額」顯然與系爭工作物有無瑕疵之請求,無因果關係,反訴原告請求該2項之損失,顯無理由。且反訴原告持續不斷使用系爭工作物,若系爭工作物真有瑕疵造成反訴原告損害,因渠不斷投入公司人力及設備持續使用系爭工作物,致損害擴大,按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反訴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失,請本院斟酌等語。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38頁參照),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原告於90年11月交付系爭工作物與被告(本院卷第25頁參照),然被告以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為由,拒付尾款270,000元(本院卷第247頁參照)。
貳、被告自原告交付工作物後,皆持續使用系爭工作物(本院卷第18、25、63參照)。
戊、本件爭點:
壹、本訴方面: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工作物有瑕疵,是否能為相當之證明?
貳、反訴方面: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提供工作物有瑕疵,造成反訴原告停機,致生損失及自行修繕而生之費用達820,248元,就瑕疵造成損害之事實,及損失之金額,是否能為相當之證明?
己、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應負舉證責任者先不能舉證,以證明其所言屬實,則他造就其反對之主張無論有無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對先負舉證責任之人為不利之判斷。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若已受領給付,則債權人持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主張權利時,關於給付不完全之事實,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工作物原告已於90年11月間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並持續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固不否認曾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工作物有瑕疵,而派員前去維修,然否認系爭工作物有何瑕疵,並主張被告將原告交付之新機器與原有舊機器混合使用,雖新機器並非不能與舊機器銜接使用,但問題都是出在舊機器上,原告前去處理,係為維護商譽等語。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提供之工作物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臺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意見書、冠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建議書(本院卷第27、41頁參照)為證,抗辯經鑑定後足認原告製作之系爭工作物有瑕疵等語。惟查,前開二公司並非經本院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後由本院選任,難認屬民事訴訟法上所稱鑑定人,伊所出具之前述文書,性質上僅屬書證中私文書之一種,應先予說明。另查,被告並未能釋明該二公司具有何種專業知識,得對系爭工作物瑕疵之有無,為專業上之判斷並足供本院參酌;且查系爭工作物乃於90年11月間即交付被告使用,該二公司分別於92年4月30日、5月間對系爭作物之勘查,距系爭作物之交付已一年有餘,縱該二公司確能斷定系爭工作物具有瑕疵,亦不能證明該等工作物之瑕疵是否於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而屬應歸責於原告之事項。且被告亦不爭執渠係以新品銜接舊品為使用,縱使原告有依被告通知前往維修,仍尚難遽認原告提供之系爭工作物有瑕疵。被告就渠應先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渠說,不能認渠抗辯之事實存在。另查,系爭合約書並未對於系爭工程之驗收方式有何明文,被告又未能舉證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驗收之方式有何特約,則既然被告已收受系爭工作物之交付且持續為使用,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推定已完成驗收。被告抗辯依一般工程習慣,試車完成日僅為交貨完成日,而非驗收完成日,系爭合約書中付款辦法欄將交貨完成日及驗收完成日分為不同階段,足認縱使試車完成,僅代表完成交貨而非驗收完成,原告仍應就驗收事實之存否,負舉證責任等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作物有瑕疵。是以,被告抗辯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抵銷等語,即無足採。而系爭工作物已經交付,被告尚有報酬270,000元尚未給付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於90年11月交付系爭工作物並經驗收完成,被告應自工作交付時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告請求自9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可允許。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方面:承本訴論斷,反訴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工作物有無瑕疵,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工作物有瑕疵,經渠請求修補而反訴被告未為修補,經渠自行修補,支出修補必要費用,並受有停機損失,共計820,248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0,248元,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