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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三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張宇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三三號

原告
華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喜達商行方若云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三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喜達商行即方若云與其夫王鵬翔於九十年間起向原告購買數批之燕窩禮盒,經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結算後計欠貨款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整,有送貨明細單為憑,屢經催討被告並未依約如期交付貨款,反藉各種理由與藉口拖延給付貨款。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當時被告雖允諾分期清償,惟被告夫妻互相推託自此避不見面,該筆債務迄未受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證為據之相關文件影本佐證。本案金額不大惟被告惡意拖延導致本公司蒙受損失。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簽單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張宇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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