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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七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七八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徐振南
訴訟代理人
曹品民
被告
兆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忠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七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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