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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五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張宇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嘉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告
葛拉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照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五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葛拉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零貳

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葛拉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玻璃纖維布一批,其於原告依該公司之指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將貨品送交梧棲鎮大華企業公司後,交付被告乙○○簽發面額新台幣二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二元支票乙張。詎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日提示。該支票以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催告,其承諾願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清償。然到期前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該公司竟以傳真函致歉,並於五月二十一日將原告簽發之統一發票以掛號信寄回,了無清償誠意。

二、原告因而向台中地方法院及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均獲准發給支付命令。嗣發現被告葛拉特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將公司所在地遷往台北市,乃向台北地方法院對該公司再發支付命令,終因應送達之支付命令未合送達,而無結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張宇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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