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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七六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胡宗淦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七六九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勁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星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七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勁崨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星柏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訂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胡宗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新台幣)
一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91.10.25    AZ0000000    000,800    91.10.25
      永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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