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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三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三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律師
被告
博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三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博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博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博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之支票三紙,合計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另又持有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四至七號,合計面額共計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支票四紙,均由訴外人林世南背書轉讓,詎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原告所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新台幣)
一    AV0000000   十二萬四千七  91.12.21  博華國際實  台灣中小企業
                  百五十五元              業有限公司  銀行營業部
二    AV0000000   0萬八千五百  92.02.28  博華國際實  台灣中小企業
                  元                      業有限公司  銀行營業部
三    AV0000000   0萬四千元    92.02.28  博華國際實  台灣中小企業
                                          業有限公司  銀行營業部
四    BK0000000   十三萬五千零  91.12.31  乙○○      萬泰商業銀
                  五元                                行站前分行
五    BK0000000   十五萬四千七  91.12.31  乙○○      萬泰商業銀
                  百九十元                            行站前分行
六    DC0000000   十七萬一千元  92.02.28  乙○○      誠泰商業銀
                                                      行西門分行
七    DC0000000   十三萬五百元  92.02.28  乙○○      誠泰商業銀
                                                      行西門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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