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敏雄
- 訴訟代理人
- 洪瑞隆
- 被告
- 春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議盛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春定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訴外人慈懿國際有限公司背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族支庫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EC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