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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О二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孟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О二八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多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О二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戊○○○○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多連工程有限公司及乙○○背書、以台北銀行建國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合計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各紙票據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均如附表所示),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曾簽發上開支票,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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