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О二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О二八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多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О二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戊○○○○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多連工程有限公司及乙○○背書、以台北銀行建國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合計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各紙票據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均如附表所示),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曾簽發上開支票,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