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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鍾美瑩
林偉華
被   告
好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坤峰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好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禮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採固定利率計付,如遲延給付本息,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四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撥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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