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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四六一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四六一號

原告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強榮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四六一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強榮電器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原告之商品,依約被告無論出售與否,應於每月底向原告為結算貨款,以現金或事先約定之期票一次付訖,不得藉故拖延。詎被告簽發交付被告用以清償貨款之本票竟未獲兌現,積欠新台幣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元未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承認書、本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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