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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五О二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陶亞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五О二號

原告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旭
被告
東寧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五О二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延遲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寧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寧公司)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向原告租用數位影印機(RICOH A220,機號:CZ0000000000)一台,租期為二十九個月,租金每期五千一百元(含營業稅),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被告使用,被告即應按期繳交租金,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第十期租金)迄今,均未依約繳交租金,依兩造所締結之租賃契約書第十條: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將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立即連帶對原告付清所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租金及按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延遲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台北體育場郵局第三四四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是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融資性租賃時,皆會在契約內責令承租人另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合約,由供應當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且依融資性租賃之特性觀之,出租人所追求者,為融資之利益,從出租人融通「買賣機器設備資金」之金融行為觀之,實與金錢消費借貸無異,因此,在解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時,學說上有採消費借貸說者。是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租金債務,具有以下特性: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對於租賃公司負有按期支付租金之義務。租金乃是租賃公司提供金融與承租人之對價,而租賃公司係經由收取租金而收回支付供給商之價金。是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使用收益物品與其按期支付租金並無對價性質。從而承租人違反契約,致租賃公司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承租人之支付租金債務,係與融資性租賃契約發生效力同時成立。承租人對於各期應支付租金債務享有期限利益,從而為確保收回資金,當事人得約定承租人支付租金遲延等喪失資力、信用時,亦同時喪失期限利益,租賃公司對於租金之殘額債務得立即請求一次清償,於此情形,承租人既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解為租賃公司得收回租金全部金額,不必扣除中間利息。是承租人若有遲延支付租金之情形時,屬於違約事由,承租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付全部租金金額,並按約定立率支付延遲賠償金。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指定影印機之種類、型號後,由原告出資向供應商購入,再交由被告使用,顯見本件影印機之出租契約,為一融資性租賃契約無訛。且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款已明白約定:承租人若發生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之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將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基於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乃著重於購買承租物資金之融通性質,不同於一般租賃契約係著重於承租物之使用收益性質,故本件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對承租人而言,並無損其公平性,應為有效。從而,原告依出租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二十期(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租金及按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自應付款日次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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