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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六七號

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張宇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六七號

原告
阡絡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六七號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因租賃關係所持有,由原告開立之如附表支票所示之租金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紙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阡絡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阡絡公司)主張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與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飛利公司)就台北市○○路○段三五八號八樓之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由原告承租前開房屋,並繳交押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五萬五千元及一年份之租金予被告。嗣因租金過高,雙方乃協議調降租金並修改契約,故而雙方遂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增訂租賃契約附件,並一致同意調降租金為每月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租賃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原告並依約交付以原告阡絡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CA0000000至CA0000000及CA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之支票共十二紙予被告以為一年份租金之預付。原告於續租之後,因發現被告債信不佳,該屋似有被其債權人查封之危險,原告為恐影響公司生意之營運,乃依該租賃契約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傳真信函向被告表示其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終止租賃契約,並遷出該屋,然被告雖接獲原告之終止租約通知,卻置之不理,不予回應。嗣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份,該屋果遭合作金庫以被告飛利公司債權人之身分執行假扣押,此事件影響原告阡絡公司營運甚大,原告遂再委由律師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函通知被告,除再次表明以該租賃契約規定「本租賃物如因遭甲方(即被告飛利公司)債權人進行假扣押、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致影響乙方(即原告阡絡公司)使用租賃物時,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甲方不得因此對乙方主張依本約之違約處罰、提前通知及搬遷補償費等權利。」,表示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終止租約並遷出該屋外,亦一併表明原告前所交付予被告,用以支付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六個月份租金之以原告為發票人,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CA0000000、CA0

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及CA0000000號,到期日分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之支票共六紙返還予原告,至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份(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之租金,原告則同意由被告自押租金九十五萬五千元中扣抵。唯被告公司於接獲原告再次確認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後,仍毫無回應,原告除如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遷出該屋外,並一再催促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扣抵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之租金後之押租金予原告。然而被告仍相應不理,並惡意扣留系爭支票及押租金,更甚之者,被告負責人為躲避債務,更將公司人員全數撤離,對原告之請求避不回應,致使原告依法聲請返還押租金之支付命令無法送達而失其效力,被告公司刻意規避債務之惡劣心態表露無遺。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授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民事座談會決議亦表示「票據行為既已有效成立,則其效力並不因原因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唯執有系爭票據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發票人受有損害,故發票人應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票據。」。今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已依契約規定合法終止租賃契約,雙方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後,原告即不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是故被告持有由原告所交付用以預付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六月十五日止共五個月租金之以原告為發票人,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為CA0000000至CA0000000及CA0000000號,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十六日、三月十六日、四月十六日、五月十六日,票面金額均為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之支票共五紙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至原告所應付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之一個月份租金共計二十五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則因被告未依法返還原告之押租金九十五萬五千元之故,原告乃依民法之規定,主張於押租金九十五萬五千元之返還請求權範圍內抵銷之。因此,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用以預付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一個月份租金之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為CA0000000號,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之支票乙紙,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綜此,被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合法終止,至原告所應付之九十年十二月該月份租金又經原告合法行使抵銷權加以抵銷,職是之故,原告與被告間已無租金債務存在,被告既持有原告所交付用以預付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共六個月份租金之系爭支票六紙,其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等語。已據其提出支票明細表、租賃契約、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七月租金及押租金收據、增修租賃契約附件、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五月租金收據、存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促字第三一四九一號支付命令及通知書與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負責人丙○○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之聲明,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張宇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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