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七四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七四О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訴訟代理人
- 石健華
- 被告
- 韋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韋宏
- 被告
- 先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永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共同被告韋天有限公司、先基企業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在台北市內湖區、台中縣大雅鄉,非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票據付款地則在台北市內湖區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廿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