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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七四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七四О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石健華
被告
韋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被告
先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共同被告韋天有限公司、先基企業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在台北市內湖區、台中縣大雅鄉,非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票據付款地則在台北市內湖區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廿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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