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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一一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一一一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政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一一一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拾玖萬柒仟伍佰陸

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第十四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簽立出租契約書一份,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含周邊設備)及傳真機,租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算二十四個月,每月租金及營業稅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被告若遲延支付租金時,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且本件契約將即刻終止,被告應將租賃標的物歸還原告,並即刻對原告支付未付之租金及清償一切債務,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之賠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九十一年十月止,累計欠租達三十一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依約終止租約,並以存證信函催討租金及延滯息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租用確認書各一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金額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中,除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之租金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並包括四萬零六百八十二元之延滯息(即被告依出租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在內,顯與前揭規定相違,是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在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因動產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品 名   廠 牌   機   型  機   號   數  量   周  邊  設  備
  影印機    SHARP     SF-0000     00000    0  台    雙面送稿機、
                                  三六八                  雙面單元、
                                                          十格分頁機。
  傳真機    AURORA    AG-6800     F八一三○    壹  台        無
                                  ○○一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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