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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一八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孟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一八四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冠益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法定 戊○○
代理人
被告兼法定 甲○○
代理人
被告兼法定 丁○○
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一八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

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借據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共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止之利息外即未依約交納,尚欠本金新台幣二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迄未清償之事實,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給付責任,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拒絕證書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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