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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一八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孫萍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一八號

原告
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瑞蕙
訴訟代理人
謝乃文
被告
群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一八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群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物品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

千五百八十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森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用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含稅),共分三十六期,並約定被告若遲延履行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應另支付原告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期間,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簽約後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被告違約時應將標的物返還予原告,並立即對原告付清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出租人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資本型租賃本息表、供應商合作案件審核表、資本型租賃申請表、申案內容確認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又被告群森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因動產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品 名   廠 牌    機   型    機   號   數量   週 邊 配 備
  影印機    MINOLTA    DI-000        00000    0台    自動送稿機
                                     九○九                列印單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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