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二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二四號
- 原告
-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風華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國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行志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二四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風華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路一三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新臺幣拾壹萬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風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風華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風華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原起訴請求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嗣變更為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風華有限公司(下稱風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邀同被告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一三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第一、二年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第三年則為二十二萬元,被告風華公司應於訂約時,開具以每月十日為兌現日期之票據支付全期租金,交付原告收執,逐月兌領,並繳納六十六萬元之保證金予原告。如被告風華公司交付之租金票據未獲兌現達兩期以上,經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風華公司即應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倘遲未交還,並應自終止租約之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租金額之兩倍按日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風華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催告被告風華公司於七日內繳清,惟被告風華公司僅支付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尚欠租達二個月以上,原告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風華公司表示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終止租約。詎被告風華公司自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乃以前開保證金扣抵被告欠繳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系爭租約第十條、第十一條約定,求為命被告風華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以租金額之兩倍即四十四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暨被告風華公司應給付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相當於租金額二十二萬元計算不當得利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向原告表示行使優先承租權,並請求原告收取因續約爭議而怠收、緩付之租金,暨改善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外牆出租他人作為廣告用途,影響被告使用收益之權利。詎原告對被告前開請求,均未予處理。退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原告自認扣抵保證金後,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終止租約,是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及不當得利起算日,即屬有誤。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風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邀同被告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詎被告風華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催告被告風華公司於七日內繳清,惟被告風華公司僅支付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公證書暨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以被告欠繳二個月以上之租金,經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為由,而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風華公司表示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終止租約,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優先承租權及續租爭議乙節,核與原告有權終止租約與否之判斷無涉。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五、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以租金額之兩倍即四十四萬元計算之違約金云云。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第十條所定之違約金,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顯無如約定額之鉅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租金額之零點五倍即十一萬元按月計算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十一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風華公司給付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二十二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系爭租約第十條、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風華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十一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暨被告風華公司應給付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二十二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