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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三一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素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三一號

原告
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鈦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三一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到期日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

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向被告暫借音響設備(B&K R-30一臺、B&K 4420一臺及THETA INTREPID一臺,下簡稱系爭設備)展示,並開立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本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暨交付六萬元予被告,作為暫借商品之保證,並約定於本票到期日前原告需將設備歸還被告,而被告需立即將系爭本票及六萬元歸還原告,若原告未能如期歸還系爭設備,六萬元則歸被告所有,原告另須以二十萬元向被告換回本票,其中B&K機器部分由原告直接承接,THETA部分則約定向被告換同值之貨品,惟今原告已於本票到期日前將系爭設備歸還被告,被告卻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及六萬元,爰起訴求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及六萬元返還原告,就其中六萬元尚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系爭設備即便如被告所抗辯已有折舊,惟兩造在借用之初,並未約定被告可主張折舊損失,故被告以此為理由,拒絕返還六萬元,實無可取。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向被告調借系爭設備以為向第三人展售之用,惟原告借用後,因原告其他債務糾紛導致系爭設備遭法院扣押,故未能即時將系爭設備歸還原告,為免兩造間關係複雜化及考量折舊損失之負擔,兩造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合意將原先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以系爭設備撤銷查封為停止條件,於撤銷查封日轉換為買賣關係,原告為求取信被告,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支付被告六萬元,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而系爭設備既已撤銷查封,原告即有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並無須返還系爭本票及六萬元。況且,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即調借器材,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中始返還系爭設備,期間長達一年,與當初約定數日即返還之約定,相距甚遠,此一遲延而導致系爭設備折舊之損失,自應由原告承擔,惟被告顧及兩造和諧,願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六萬元及遲延利息,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向被告無償借用系爭設備,另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並給付六萬元予被告,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返還系爭設備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及六萬元予被告等語,除返還系爭本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觀諸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所書立之文件一紙,其上方以粗體文字載明:「此本票做為商品暫借之保證。附註:⒈於本票到期日前,本公司如將設備歸還,此票即將作廢,並且將已付之訂金款六萬元,退還本公司。⒉於本票到期日,如未將設備歸還,本公司應付此本票之金額。」等語,核與原告所主張若於本票到期日前原告得以歸還系爭設備,則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及六萬元返還原告等主張相符。另參酌上開文字下方以細體文字記載「B&K:Ref-30、Ref-4420,$150000;THETA Intropid $110000,屆時B&K可轉出貨,THETA可轉換同等值商品,經雙方同意認可」等語,並未有推翻前述附註文字意旨之表示,則探究當事人真意,合理解釋文字意旨,應認下方以細體文字記載者,係延續上方粗體文字第二點而來,針對原告未能於本票到期日前返還系爭設備時,就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再予以補充約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約定若本票到期日前其未能返還系爭設備,則系爭設備由其再支付二十萬元後予以承接,THETA機器部分可向被告換取同值商品等語,既符合文字意義,亦不違常情,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上開文件上僅有下方文字係經兩造認可,上方文字係由原告自行書立,其未曾同意,且兩造間已約定轉換為買賣關係云云,然查,上開文件上文字係同日書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已於文件之下方簽名,則可合理推知兩造對於上開文件上所載內容均已達成合意,被告若未同意文件中上方文字,應予以刪除或將文件中下方文字另行以其他書面表示,以示與上方文字之區別,惟被告既未於文件上有任何反對上方文字之記載,反係容許兩段文字併存,實難認其僅就下方文字為同意。另據被告對於下方文字之解釋,係於系爭設備歸還時,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轉換為買賣關係,惟如此解讀實與文件上方:若本票到期日前,本票即應作廢,被告應返還六萬元之記載有所矛盾,故被告就上開文件下方文字所為與原告不同之解釋,亦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兩造間就系爭設備已轉換為買賣關係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兩造間已約定以系爭設備撤銷查封為停止條件,將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轉換為買賣關係云云,實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既已於本票到期日前將系爭設備返還被告,則被告依約亦應將系爭本票及原告前所交付之六萬元返還原告。被告雖抗辯系爭設備已有折舊,損失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兩造間既係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交付系爭本票及六萬元之目的係在擔保系爭設備之歸還,兩造並未就系爭設備折舊之問題加以約定,則被告以折舊損失為由,拒絕返還原告用以擔保系爭設備返還之六萬元,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六萬元,並就其中六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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