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四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四八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四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一一九九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 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票字第一一一九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然依原告與被告之父余章榮即雄誠水電器材行協議書之附加條款所載,系爭 本票僅係作為原告清償支票票款之抵押,若原告應清償之支票票款均已清償完畢 ,系爭本票即時作廢無效,原告應清償之支票票款均已清償完畢,被告當無系爭 本票債權之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已清償,系爭協議書附加條款之四張支票是被告借予原告, 惟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係原告向訴外人吳政憲借款,被告不 可能同意原告以二十三萬五千元及十五萬元支票換回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 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對其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其業已清償,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協議書載明:「立約人甲方:雄誠水電器材行(以下簡稱 甲方),負責人:余章榮‧‧‧乙方:聯合工程行(以下簡稱乙方),負責人: 丙○○‧‧‧一、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甲乙雙方就新莊公墓公園化預定地 工程合作產生之相關款項之責任關係細分如下:雄誠水電器材行負責償付以下票 據及相關款項:⒈聯合工程行簽發材料款與允順國際商銀行支票號碼QG000 0000金額: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整。日期11/30。‧‧‧⒋聯合工程行簽 發材料款與歐億國際商銀行支票號碼:QG0000000金額:新臺幣叁拾肆 萬元整。日期6/18。‧‧‧⒍雄誠水電行以現金支付新莊公墓公園化預定地九十 一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工資,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將 聯合工程行所開支國際商銀行支票,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金額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正,支票號碼QG三八七八六七還給聯合工程行7/30。(以上所有與聯合工 程行有關之票據,由雄誠水電器材行負責償還款項後,將聯合工程行所開立之支 票歸還聯合工程行)。聯合工程行負責償付以下票據及相關款項:‧‧‧⒒聯合 工程行簽發材料款與消防工資國際商銀行支票號碼:QG0000000金額: 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整。日期:6/30‧‧‧附加條款:協議上聯合工程行開立國際 商銀QG三八七八六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正、QG0000000新臺幣貳拾叁 萬伍仟元正、QG0000000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正、QG0000000新 臺幣壹拾叁萬元正係由余章榮之子甲○○簽發四張個人商業本票做抵押,一旦協 議書款項兌現,丙○○無條件奉還所有商業本票,本票到期前不得轉讓第三人, 若款項經雄誠兌現而丙○○未歸還本票,本票即時作廢無效(每兌現一張支票及 退還等額本票)。」等語,參以系爭QG三八七八六七、QG0000000、 QG0000000號支票迄今無承兌紀錄,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函在卷可稽,系爭QG0000000號支票又為原告所持有 ,足徵原告已償還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雄誠水電器材行負責償還之款項,是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擔保之支票票款其已清償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中之二十五萬元係原告向訴外人吳政憲借款,伊不可能同 意原告以二十三萬五千元及十五萬元支票換回系爭本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觀 之被告提出之清償協議書記載:「本人丙○○即聯合工程行向吳政憲借款,至自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共計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約定自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半年(六個月)內分六期全數攤還(包括新增利息 、懲罰性違約金、本金及其他新增債務)。…」等語,且系爭協議書聯合工程行 支付吳政憲欠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係列於聯合工程行應負責償付之票據及相 關款項下,是上開借款應係被告向訴外人吳政憲所借貸,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 中之二十五萬元係原告向訴外人吳政憲借款等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之目的既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支票之擔保,該 被擔保之支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交付本票之原因亦隨同消滅,系爭本 票債權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附表: ┌───┬────┬──────┬──────┬───────┬─────┐ │發票人│付 款 地│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甲○○│臺北市 │民國九十一年│民國九十一年│五十萬元 │免除作成拒│ │ │ │六月二十日 │十一月二十八│ │絕證書 │ │ │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