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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О四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О四九號

反訴原告
天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反訴被告
甲○○

右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票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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