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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胡宗淦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三號

原告
財星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錩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連續向原告購買汽車材料,已受領全部貨品,詎原告屢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遲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新台幣四十萬六千五百六十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極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胡宗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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