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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五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五二號

原告
長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五二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H三—六三三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八條、第九條及第

十九條之約定。

理由要領:

一、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八條後段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由原告提供H三—六三三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及該計程車之牌照稅、燃料稅、保費、違規罰單等費用。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等費用,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屢經原告催告,未予繳納,故以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作為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五七支郵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一一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帳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身分證、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度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保險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等件為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業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四月十七日及五月七日已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H三—六三三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給付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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