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七號
- 原告
-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瑞蕙
- 訴訟代理人
- 何威志
- 被告
- 加百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租賃標的物。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被告加百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債務人,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但書之規定,本案仍有同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適用,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之約定,鈞院為具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緣原告與被告加百公司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由被告乙○○擔任履約連帶債務人,惟被告加百公司簽約後僅給付六期租金,截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共積欠二期租金未付,依系爭租約第八條前文及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加百公司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如下:
1、應付未付之租金:租金每期三千六百七十元,共積欠二期,總計為七千三百四十元。
2、損失部分:本件被告加百公司僅付六期租金,依供應商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於租期第一年發生買回事由時,供應商應以原告本金餘額之八成買回。原告之本金餘額為八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故損失為八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之二成,即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
3、右開二項共計二萬五千二百十三元。
4、關於本息表中本金餘額之計算,其計算基礎係以電腦計算所得與業界各類型房屋貸款、消費性貸款、汽車貸款均屬相同;使用費係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未返還標的物,繼續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供應商協議書及租賃本息表均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雙方均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以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管轄法院。」,原告所提出由兩造訂立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供應商協議書及租賃本息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憑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依原告與被告加百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期限利益喪失之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本約,且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租賃標的物,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1、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書任一條款時……」,第九條約定:「延遲支付損害金: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第十一條約定:「期前終止租約之賠償:承租人……發生第八條出租人終止租約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要求終止租約並經出租人同意之情事時,基於與供應商之合作關係,取回之標的物受到須轉賣共應商的約束,故承租人同意賠償出租人之損失。『損失』之定義為應付未付之租金及標的物轉賣之差價。」;又依原告與訴外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即供應商)訂立之供應商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當發生第二條之情事時,甲方(即供應商)同意以下列金額買回標的物,但乙方(即原告)亦有權將標的物轉售予第三人:1、於一至十二個月內發生時,依原購價(即發票金額)之百分之八十向乙方買回……」。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均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加百公司遲延給付二期租金,原告並依約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揆諸右揭說明,則被告加百公司依約自應就遲延未付之租金、損失及自應返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負清償責任,並應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至被告乙○○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亦應一併就上開被告加百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連帶債務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