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三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三三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金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三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北市○○○路五六號四樓為付款地,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並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本票乙紙,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迄今尚有一千九百萬元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及對他發票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訂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