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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八О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八О六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赫金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告兼法定 丙○○
- 代理人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八О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肆仟元或同金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
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赫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邀同另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按月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尚欠原告本金四十九萬元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