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五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五二號
- 原告
- 新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峯安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五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峯安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代為經銷原告公司所有之產品,並約定被告峯安有限公司應於每月底結清貨款,詎被告峯安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繳付八千元,尚餘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丁○○、丙○○既為峯安有限公司系爭經銷合約書所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經銷合約書、送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