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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五六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孟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五六號

原告
建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大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五六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貨款債務,業經原告主張抵償,且否認其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對原告有不安之危險,且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是應認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前向被告大幸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玻纖天花板等貨品,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二百元,由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貨款,而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購石膏板二批,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未依約給付貨款,計積欠原告貨款十四萬零八百零五元。原告據此以前揭應付貨款九萬一千二百元與被告應付之貨款十四萬零八百零五元主張抵償,經抵償後,原告即無給付該項貨款之義務,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為免被告不當得利而兌領票款,原告已依法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一九七四號民事裁定核准,且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О九四號提存在案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出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一九七四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О九四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貨款債權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原告亦基於買賣關係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存在,雙方之貨款債務均屆清償期,原告自得主張抵銷。原告已就兩造互相積欠之貨款債務主張抵銷,已如前述,則系爭支票依抵銷之規定,其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即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備註
                  (年月日)
一、    建源貿易   92.04.05     CG0000000    彰化銀行     91,200
      股份有限公司                         忠孝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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