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О六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О六九號
- 原告
- 昕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迪瑪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О六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濕膜、光學底片、電路板等貨品,價金共計十五萬三千八百零九元。惟上開貨款及工程費,經原告屢催被告給付,尚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王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