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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六號

原告
磊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海帝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向其訂購醫藥用品積欠其如主文所示貨款金額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書據、本票各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上開之範圍內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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