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六五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六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三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零伍佰捌拾 壹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七七八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向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八二六號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隊曾與陳紹熏、 羅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頓公司)、甲○○、黃螢雪即慕容世家企業社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未曾接獲上開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七七八二號本票裁定 ,該本票就原告發票部分顯係偽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初至八十八年五月中旬 任職羅頓公司,係一般職員,與該公司及其負責人甲○○資金借貸往來,與慕容 世家企業社、黃螢雪亦無任何關係,原告沒有必要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系爭本 票筆跡非原告寫,此提起本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債權憑證、勞保資料、要保書、存摺印鑑卡、離職規範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與訴外人慕容 世家企業社間動產租賃契約租金之支付,原因關係為被告向訴外人羅頓公司購買 法拉迪美膚儀,被告與訴外人慕容世家企業社訂立美容儀器租賃合約書,由慕容 世家企業社分期租金支票及擔保本票直接交付與被告公司職員蘇家裕。原告當時 係羅頓公司員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動產租賃契約之租金支付,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時,係由被告公司職員蘇家裕當場對保,蘇家裕除表明身分外,並詳為 解說契約內容及對保文件,可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親自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請訊問證人蘇家裕、甲○○,且提出本票、授權書、租賃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查,本件經訊問被告辦理對之承辦人員即證人蘇家裕到庭證稱:慕容世家向羅 頓公司買儀器,向被告辦理租賃貸款,伊在現場辦理對保,因需要有一個不動產 保證人及丙級美容師執照之保證人,這些均由店家自己去找,不記得原告是否在 現場,當時有核對身分證影本等語。另訊之羅頓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甲○○證稱: 伊公司有賣儀器給被告,系爭本票上羅頓公司及甲○○之章為真正,是伊公司財 部人員蓋的,系爭本票上「丁○○」部分不是原告所簽,因為伊了解原告之筆跡 等語。是依證人蘇家裕所證,蘇家裕對保時原告並未在場,僅係核對原告之身分 證影本而已,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確係原告所為;另證人甲○○ 證言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再經本院核對原告到庭時所 簽之筆跡,核與系爭本票上「丁○○」之筆跡亦有不同。況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 系爭本票上所蓋「丁○○」印文確為原告所為,是原告主張如系爭本票上其名義 之發票非真正,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付款地 (新台幣) 年月日 年月日 一 丁○○ 四十八萬 87.10.15 88.07.31 乙○○○○ 乙○○○○ 羅頓企業股 三千六百 股份有限公 股份有限公 份有限公司 元 司或其指定 司營業所在 甲○○ 人 地 黃螢雪 陳紹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