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八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八六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曜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軍臣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八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曜全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所簽發,經由被告軍臣科技有限公司背書,票據號碼S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元,以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