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四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四О號
- 原告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誠一
- 訴訟代理人
- 林虹伯
- 被告
- 勻勻商行住新竹市○區○○路三段五十八號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四О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勻勻商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九日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分三十六期清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息,其借款應就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料借款人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