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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陳芃宇
  •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告
    甲○○
  •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二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徐仁潔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二五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之名義所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元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0八 三八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顯係他人所偽造等情,求為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因貸款購車而簽發 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取得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持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證人即被告所屬承辦人員藍鴻翌雖到場證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云 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員陳泰瑩亦到場證稱:貸款時伊在場,簽發系爭本票時,藍鴻翌前來承 辦對保作業,當時有二位女子對保,其中一位即原告,原告係與乙○○一同前來 ,伊曾核對原告之身分證正本,並將影本留存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核系爭本票上之「甲○○」簽名,與原告於卷附之委任 狀、交屋結算明細表、信用卡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團體定期綜合保險不續保聲 明書及當庭書寫之「涂雅菱」字跡,其筆畫特徵、組織及書寫慣性,皆有不同( 尤以原告之姓氏雖係「凃」,惟其慣常書寫為「涂」),足見系爭本票上之原告 簽名確非其所為甚明。故證人藍鴻翌及陳泰瑩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取 。再證人即本件購車貸款之保證人之一乙○○到場證稱:伊友人毛凱文表示他朋 友要買車,但他朋友在信用方面有問題,不能購車,故要求伊請伊姑姑(即原告 )當車主,伊擔任保證人,毛凱文要求伊先提供原告之資料,伊因之前曾以原告 名義購車,該車之行照由伊持有,毛凱文向伊表示要伊先提供資料給銀行作審核 ,至於事後相關之對保事宜,銀行會再通知原告對保,故伊乃將原告之行照及身 分證影本(係因之前買車之緣故所持有)攜至順益汽車行交予銷售員陳泰瑩,毛 凱文請伊當保證人,故伊在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下方之「保證人簽 名蓋章」欄簽名蓋章,但毛凱文尚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私自辦理汽車貸款,原 告當天並不在場。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一許嘉玲係伊以前之同事,亦與毛凱文相 識,惟原告並不認識毛凱文及許嘉玲。又毛凱文表示如伊提出原告之資料,符合 購車貸款之條件,則事後會給伊一萬元。另毛凱文曾要求伊幫忙匯款,並表示是 使用該部車之人應付給銀行之汽車貸款。伊並未將毛凱文以原告名義買車乙事告 知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自 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附卷可憑,足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 。此外,被告又不能證明原告確有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其所為原告應負 發票人責任之抗辯,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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