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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八四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孟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八四五號

原告
戊○○○○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紹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八四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紹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暐公司)、甲○○、丁○○、己○○及第三人魏紀良等人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甲○○、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擔保本票一紙,作為上開債務履行之擔保,詎被告紹暐公司依約應分期之付款,卻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發生退票(該退票支票係由被告紹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號碼為AK0000000,金額為六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依上開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紹暐公司共積欠原告九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及依本票上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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