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八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孫萍萍
- 法定代理人戊○○、乙○○、丁○○
- 原告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瑋錫企業有限公司法人、甲○○○○業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八六二號 原 告 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瑋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八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推銷環境音響系統,原告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訂貨,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 ,交貨期限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前,被告不但無法依約交貨,還故意刁難須先支 付百分之五十即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始願意出貨,原告基於商業道德及信譽 ,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依被告指定開立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之支票予被告, 被告未依約交貨延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及七月十八日始分批交貨,致使原告對 業主失信,且被告只提供現場指導安裝,安裝完畢之後一直無法連線控制,原告 亦於安裝完成後再三告知被告,但被告仍無法依約讓設備正常運作,爰依民法第 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含施工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瑋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錫公司」)則以:丙○○係被告瑋錫公司無給 職之員工,以業務傭金作為工作收入,系爭環境音響系統並非被告瑋錫公司出賣 予原告,而係原告不願意與甲○○○○業有限公司(下稱「沙龍特機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及付定金,原告遂請丙○○代為設法購買,丙○○基於朋友立場自行 購買系爭環境音響系統,再將系爭環境音響系統轉賣予原告,並言明貨到公司當 場測試無誤即願給付現金貨款,因原告對業主延期交貨不敢出面,丙○○一直幫 忙施工至工程完成,貨款亦係經丙○○多次催討,原告始以客票分期償還,原告 將系爭環境音響系統出賣予他人,應自行承擔其對客戶之服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沙龍特機公司則以:被告沙龍特機公司並未接受原 告之訂貨,亦未出貨予原告,更未提供任何安裝服務,被告沙龍特機公司與原告 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沙龍特機公司從未收受原告任何款項,亦未開立任 何收據,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環境音響系統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系爭環境音響系統係其向被告購買之事實, 雖提出採購單影本、支票影本各一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 憑條影本二份為證,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 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採購單廠商名稱雖記載:「甲○○○○業有限公司\曾先生」,惟證人陳 慶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提示採購單,有何 意見?)系爭採購單我有看過。被告甲○○○○業有限公司成立時,我就在公司 裡面工作了。我是擔任工程部的經理。我沒有在九十一年五月向原告聖健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推銷環境音響系統,但是這套環境音響系統是我們公司代理的。然後 由被告瑋錫企業有限公司經銷。當初是丙○○帶戊○○到我們公司來看環境音響 系統產品,然後是由我來介紹這套產品。丙○○是我很多年的好朋友,我不知道 他受僱於何家公司。我的產品是給他賣,丙○○他有時會帶很多客戶來看產品, 我們就會展示給客戶看。當時丙○○帶戊○○來看產品「環境音響系統」,戊○ ○並沒有說要買這套系統。後來,有一次我跟丙○○一起出去,他就說順道帶我 去看一個原告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他說這個客戶可能會向我們買器材 。我是純綷去拜訪這個客戶,並無介紹產品給客戶。在拜訪過這個客戶之後,戊 ○○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買環境音響系統,我請原告寄採購單來,我再請公司的 小姐打合約,當時我有跟戊○○說,要另訂合約約定訂金及價金付款方式。後來 原告完全不能配合契約的內容,我們也沒有拿到訂金,寄合約給原告他們也沒有 回應,打電話叫被告來簽約,原告他也不來簽約,所以原告這個客戶我們就放棄 ,也沒有賣環境音響系統給他。環境音響系統是要由經銷商出具保固書給客戶, 我們是對經銷商保固。環境音響系統是丙○○找到客戶後,會向我們訂貨。丙○ ○賣這套環境音響系統已經好幾年了,也賣了不少。所以我們並無賣環境音響系 統給原告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沒有去安裝。也沒有收取原告任何的款項。我 是在今年四月有接到原告的存證信函,要求我們解決環境音響系統技術上之事。 因為不是我賣環境音響系統給他的,所以也沒有回信給他。」等語,且原告自承 :「證人(指陳慶祥)有傳合約給我,但是合約上沒有維修保固,且喇叭部分沒 有現貨要另外進口。而且證人說維修保固找丙○○,但是丙○○也不會,所以我 才不肯簽約。因為我已經跟涌承建設公司簽約了,所以我後來就跟丙○○說,丙 ○○說他會請陳慶祥先進口,他會幫我拿到貨」等語(詳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四頁),足見系爭採購訂單業因原告拒絕簽訂買賣契約而無效,是原告與被告沙 龍特機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再參以系爭環境音響系統之買賣原告係與丙 ○○接洽,且買賣價金由原告向丙○○給付,系爭環境音響系統亦係丙○○交付 予原告,被告瑋錫公司又否認丙○○係代理瑋錫公司將系爭環境音響系統出賣予 原告,而原告就系爭環境音響系統係向被告瑋錫公司購買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辯稱:渠等未就系爭環境音響系統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等語,尚非 虛妄,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環境音響系統之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間 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二萬三千三百 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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