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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九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孫萍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九七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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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

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三紙(詳如附表所示),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票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三紙支票發票人處之印刷字體均為「豪爺有限公司」,而簽章用印欄框亦均印製「豪爺有限公司」,上開簽章用印處雖蓋有渠印章,惟渠係為豪爺有限公司用印開票,此亦可由退票理由單之退票人處載明:「戶名:豪爺有限公司、法人存戶負責人:余淑貞」可證,渠既係為豪爺有限公司發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票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系爭三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份為證,惟查:

㈠按票據法第九條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參照)。

㈡依原告提出之支票原本三紙整體觀之,系爭支票左上角均印製有「豪爺有限公司Rich Club Ltd.」字樣,發票人簽章處亦均印製「豪爺有限公司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四周並以直線加框,框線內由左至右,依序為「丙○○」及「林素珍」之印文,縱被告未載有代理人字樣,惟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依社會觀念,足認被告有為本人即豪爺有限公司之代理關係存在,復參以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東北存字第○九二○○○○三○四號函所附之系爭帳號八八七—八號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及印鑑卡,系爭帳戶為豪爺有限公司所設立,並有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授權被告、訴外人林素珍等簽發票據,其簽章使用辦法如支票存款印鑑卡所簽,顯見被告於系爭三紙支票上用印,係為豪爺有限公司發票,並非被告個人發票,是原告主張系爭三紙支票為被告個人所簽發等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三紙支票既非被告個人所簽發,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帳  號│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提  示  日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民國)  │
├───┼──────┼──────┼──────┼────┼──────┤
│八八七│ DP○四六 │ 九十一年十 │ 四十四萬五 │臺灣土地│ 九十一年十 │
│—八  │ 二二四七   │ 一月五日   │ 千元       │銀行東臺│ 一月五日   │
│      │            │            │            │北分行  │            │
├───┼──────┼──────┼──────┼────┼──────┤
│八八七│ DP○四六 │ 九十一年九 │ 三十萬元   │臺灣土地│ 九十一年九 │
│—八  │ 三二六八   │ 月十七日   │            │銀行東臺│ 月十七日   │
│      │            │            │            │北分行  │            │
├───┼──────┼──────┼──────┼────┼──────┤
│八八七│ DP○四六 │ 九十一年九 │ 五十萬元   │臺灣土地│ 九十一年九 │
│—八  │ 三二七三   │ 月十七日   │            │銀行東臺│ 月十七日   │
│      │            │            │            │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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