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二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二О號
- 原告
-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欣巨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二О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十四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自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巨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就車牌號碼二D-六九二七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共三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伍萬貳仟元。詎被告竟自九十一年十月起未繳款且直至次年二月底始返還上述車輛,依約被告除應就所欠租金給付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外,並應付車價的百分之二十五作為約定損害賠償,共六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經扣除已繳履約保證金四萬元,故應繳總額為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屢經催討,被告迄未置理,爰訴請被告返還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