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二四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二四四號
- 原告
- 啟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愷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二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叁拾捌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受款人原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零三十八元,並經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三紙(詳如附表所示),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原告係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單三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四十三萬零三十八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發票人│ 付 款 人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 ├───┼──────┼──────┼─────┼───────┼─────┤ │愷偉實│上海商業銀行│PG一六七九│九十一年十│二十七萬一千一│九十一年十│ │業有限│大甲分行 │二二二 │月十五日 │百三十一元 │月十五日 │ │公司 │ │ │ │ │ │ ├───┼──────┼──────┼─────┼───────┼─────┤ │愷偉實│上海商業銀行│CA二五二七│九十一年十│九萬二千四百元│九十一年十│ │業有限│城中分行 │六九四 │一月二十五│ │一月二十五│ │公司 │ │ │日 │ │日 │ ├───┼──────┼──────┼─────┼───────┼─────┤ │愷偉實│上海商業銀行│CA二五二○│九十一年十│六萬六千五百零│九十一年十│ │業有限│城中分行 │五五三 │月十日 │七元 │月十一日 │ │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