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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胡宗淦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五○號

原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東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兩造就坐落苗栗縣竹南鎮○○街二十九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興建工程之電梯買賣、安裝工程,訂立買賣及安裝合約,原告已依約完工並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遲未依約給付承攬工程款,迄今尚欠新台幣二十一萬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按裝合約書及竣工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查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故不應准許,附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胡宗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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