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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五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謝明珠謝明珠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五九號

原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莊 玉 燕
被告
泰磊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五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訴外人于延萍積欠原告票款十一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于延萍對被告泰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磊公司)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並經鈞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發給九十年執字第二六八七七號扣押命令,諭知被告泰磊公司就應給付于延萍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交原告收取,詎被告泰磊公司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偽稱于延平已離職,而未依法扣押。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由財政部國稅局于延萍所得資料清單查知:于延萍分別於於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受有被告泰磊公司給付薪資三十九萬三千元、四十五萬五千元,足證于延萍並未離職,被告泰磊公司明知于延萍仍有此項報酬,竟仍於九十年十二月向本院陳報于延萍已離職,無薪資可扣,致原告對於延萍之債權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利息未能受償,此係侵害原告債權,致原告受有如上述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向被告泰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甲○○係被告泰磊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請求連帶賠償。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泰磊公司雖抗辯于延萍於九十年十一月離職後又復職,惟依前揭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所得資料,于延萍並未離職,次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誤陳為勞健保資料)九十一年的薪資比九十年高,表示被告泰磊公司作假。

二、于延萍若確實離職,則其勞工保險應辦理退保,被告泰磊公司辯稱未幫于延萍退保係因暫時寄在被告泰磊公司處,待于延萍找到工作後再轉出云云,並不實在。

肆、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平字第二六八七七號執行命令、通知函、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乙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于延萍之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乙紙、對于延萍債權額明細表乙紙為證,並聲請調查于延萍勞保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于延萍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即自被告泰磊公司離職,乃於收受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八七七號執行命令之前,嗣被告泰磊公司收受該命令後即依法聲明異議,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于延萍考量現實因素,無法另謀新職,仍復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泰磊公司才繼續給付其薪資。

二、倘原告認被告泰磊公司之聲明異議為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其得於收受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對被告泰磊公司提起訴訟,然原告並未循法定程序主張權利,故鈞院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通知被告泰磊公司該執行命令業已因原告未就第三人之異議起訴而撤銷,足見原告怠於行使自己權利。

三、被告泰磊公司縱未依執行命令扣押于延萍之薪資債權,原告對于延萍之票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依然存在,並無何減損,原告之債權既未受侵害,所為請求顯無理由,其請求自應駁回。

參、證據:提出于延萍之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八七七號民事強制執行卷。

理由

甲、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抗辯:

壹、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于延萍有票款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于延萍對被告泰磊公司之薪資債權,然因于延萍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離職,是以被告泰磊公司乃以于延萍已離職為由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嗣于延萍因無法另謀新職乃又由九十一年一月再度至被告公司任職,此可從于延萍九十一年之薪資所得多於九十年度之薪資所得可知,再原告對于延萍之債權仍屬存在,何權利受損之有?

貳、被告抗辯:于延萍平根本一直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未離職,被告聲明異議于延萍已離職,顯不實在,此可從國稅局所列之于延萍九十年、九十一年度所得資料可證,被告應可扣款而未扣款致原告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乙、本件之爭執點:

壹、被告泰磊公司聲明異議于延萍已離職一事是否實在?

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丙、得心證理由:

壹、關於被告泰磊公司聲明異議于延萍已離職一事是否實在?部分:

一、經查,據被告提出附卷之于延萍之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原告提出附卷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得資料顯示,于延萍九十年度所得額為三九三、000元,所得期間係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十一月,並無十二月之所得資料,而九十一年度之所得額則係高達四五五、000元,所得期間則係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足可認于延萍於『九十年十二月』確實未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抗弁稱:于延萍已於九十年十一月離職,嗣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復職云云,堪可採信。

二、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對于延萍之扣薪執行命令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寄交被告泰磊公司收受,被告泰磊公司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于延萍現已離職,無勞務報酬債權」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所查明,被告泰磊公司既係於于延萍離職後始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薪命令,則其以于延萍已離職無薪資可扣為由,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更何況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前由通知後,未曾有異議,更具狀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稱「為免訟爭,請准發債權憑證及剩餘郵資。」,顯已不爭執被告泰磊公司之異議;嗣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另指稱應查明被告公司有否為于延萍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事宜,以證明于延萍於其間有否離職云云,然縱未退保亦不足以證明尚未離職,蓋退保與否與是否離職係屬二事,自尚難僅以退保與否,而為離職與否之認定,原告又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明于延萍平於其間未曾離職,空言指稱被告做假,自無可採,主張被告泰磊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云云,亦非有理。

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項固明文,惟必以受有損害方得請求賠償,若未受損害自無從請求,次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若非關公司之事務,則不得依此規定向公司及負責人請求連帶賠償,經查:

一、原告對被告泰磊公司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扣薪命令所為異議既未異議,有如前述,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所查明,則原告若發現于延萍有何財產、所得可供執行,自得隨時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並未受有損害,自尚難以被告泰磊公司之前揭異議而謂有未受清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泰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二、被告甲○○雖為被告泰磊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對扣薪命令聲明異議係依強制執行法行使固有之權利,非「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難謂係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故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推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五九號原   告 乙 ○ ○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六號六樓之七訴訟代理人 莊 玉 燕 住:同右被告 泰磊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四00巷三號一樓兼 右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五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訴外人于延萍積欠原告票款十一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于延萍對被告泰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磊公司)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並經鈞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發給九十年執字第二六八七七號扣押命令,諭知被告泰磊公司就應給付于延萍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交原告收取,詎被告泰磊公司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偽稱于延平已離職,而未依法扣押。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由財政部國稅局于延萍所得資料清單查知:于延萍分別於於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受有被告泰磊公司給付薪資三十九萬三千元、四十五萬五千元,足證于延萍並未離職,被告泰磊公司明知于延萍仍有此項報酬,竟仍於九十年十二月向本院陳報于延萍已離職,無薪資可扣,致原告對於延萍之債權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利息未能受償,此係侵害原告債權,致原告受有如上述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向被告泰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甲○○係被告泰磊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請求連帶賠償。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泰磊公司雖抗辯于延萍於九十年十一月離職後又復職,惟依前揭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所得資料,于延萍並未離職,次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誤陳為勞健保資料)九十一年的薪資比九十年高,表示被告泰磊公司作假。

二、于延萍若確實離職,則其勞工保險應辦理退保,被告泰磊公司辯稱未幫于延萍退保係因暫時寄在被告泰磊公司處,待于延萍找到工作後再轉出云云,並不實在。

肆、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平字第二六八七七號執行命令、通知函、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乙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于延萍之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乙紙、對于延萍債權額明細表乙紙為證,並聲請調查于延萍勞保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于延萍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即自被告泰磊公司離職,乃於收受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八七七號執行命令之前,嗣被告泰磊公司收受該命令後即依法聲明異議,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于延萍考量現實因素,無法另謀新職,仍復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泰磊公司才繼續給付其薪資。

二、倘原告認被告泰磊公司之聲明異議為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其得於收受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對被告泰磊公司提起訴訟,然原告並未循法定程序主張權利,故鈞院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通知被告泰磊公司該執行命令業已因原告未就第三人之異議起訴而撤銷,足見原告怠於行使自己權利。

三、被告泰磊公司縱未依執行命令扣押于延萍之薪資債權,原告對于延萍之票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依然存在,並無何減損,原告之債權既未受侵害,所為請求顯無理由,其請求自應駁回。

參、證據:提出于延萍之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八七七號民事強制執行卷。

理由

甲、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抗辯:

壹、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于延萍有票款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于延萍對被告泰磊公司之薪資債權,然因于延萍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離職,是以被告泰磊公司乃以于延萍已離職為由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嗣于延萍因無法另謀新職乃又由九十一年一月再度至被告公司任職,此可從于延萍九十一年之薪資所得多於九十年度之薪資所得可知,再原告對于延萍之債權仍屬存在,何權利受損之有?

貳、被告抗辯:于延萍平根本一直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未離職,被告聲明異議于延萍已離職,顯不實在,此可從國稅局所列之于延萍九十年、九十一年度所得資料可證,被告應可扣款而未扣款致原告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乙、本件之爭執點:

壹、被告泰磊公司聲明異議于延萍已離職一事是否實在?

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丙、得心證理由:

壹、關於被告泰磊公司聲明異議于延萍已離職一事是否實在?部分:

一、經查,據被告提出附卷之于延萍之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原告提出附卷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得資料顯示,于延萍九十年度所得額為三九三、000元,所得期間係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十一月,並無十二月之所得資料,而九十一年度之所得額則係高達四五五、000元,所得期間則係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足可認于延萍於『九十年十二月』確實未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抗弁稱:于延萍已於九十年十一月離職,嗣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復職云云,堪可採信。

二、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對于延萍之扣薪執行命令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寄交被告泰磊公司收受,被告泰磊公司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于延萍現已離職,無勞務報酬債權」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所查明,被告泰磊公司既係於于延萍離職後始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薪命令,則其以于延萍已離職無薪資可扣為由,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更何況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前由通知後,未曾有異議,更具狀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稱「為免訟爭,請准發債權憑證及剩餘郵資。」,顯已不爭執被告泰磊公司之異議;嗣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另指稱應查明被告公司有否為于延萍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事宜,以證明于延萍於其間有否離職云云,然縱未退保亦不足以證明尚未離職,蓋退保與否與是否離職係屬二事,自尚難僅以退保與否,而為離職與否之認定,原告又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明于延萍平於其間未曾離職,空言指稱被告做假,自無可採,主張被告泰磊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云云,亦非有理。

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項固明文,惟必以受有損害方得請求賠償,若未受損害自無從請求,次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若非關公司之事務,則不得依此規定向公司及負責人請求連帶賠償,經查:

一、原告對被告泰磊公司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扣薪命令所為異議既未異議,有如前述,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所查明,則原告若發現于延萍有何財產、所得可供執行,自得隨時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並未受有損害,自尚難以被告泰磊公司之前揭異議而謂有未受清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泰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二、被告甲○○雖為被告泰磊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對扣薪命令聲明異議係依強制執行法行使固有之權利,非「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難謂係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故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推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 美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謝 明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謝 明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呂 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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