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更(一)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更(一)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中裕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更(一)字第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慎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在前審(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九七號)起訴時,依貨款請 求權訴請被告乙○○即中裕商行、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 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經前審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原審(本院九十年度簡 上字第一八九號)以被告中裕商行係合夥事業,前審判決未予詳查,屬訴訟程序 之重大瑕疵為由,廢棄原判決。嗣原告於本件訴訟採書狀先行程序中,即變更被 告為中裕商行(法定代理人乙○○)、丙○○○,其請求權之基礎既均為貨款請 求權,且前審及原審訴訟審理中,被告中裕商行(法定代理人乙○○)均委任丙 ○○○為訴訟代理人,兩造並就原告與被告中裕商行間之經銷合約及貨款給付等 爭議,為訴訟之攻擊及防禦,則本件訴訟前後當事人之主要爭點及利益均相同, 訴訟及證據資料並可援用,即可避免重複審理,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即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玻璃、廚房及浴室等各項清潔用品之販售商,多年來所行 銷之清潔產品在市場上深獲消費者信賴。被告中裕商行為原告位於宜蘭市之經銷 商,被告丙○○○則為被告中裕商行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並訂有經銷合約。詎被 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起積欠原告貨款,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止,共計積欠貨 款達二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因被告積欠貨款拒不給付,為此原告乃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七日委請黃秀珠律師發函催請被告付清所欠款項,並通知被告終止經銷 契約,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請吳振東律師回覆之信函,以及於九十 年一月十一日前審鈞院審理中所提答辯狀第五頁中,均自認有積欠原告貨款二十 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正之事實,雖被告於上開回函及答辯狀中辯稱其對於原告享 有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所述並非事實,主張抵銷更屬無稽,不足採信。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編造不實理由,作為拒付貨款之藉口等情。爰依民法第 三百六十七條及經銷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貨款二 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等人於七十六年一月七日合夥出資,並以訴外人莊阿惜 為負責人,申請在宜蘭市○○路六十七號設立中美百貨商行,嗣變更劉代賢為負 責人,迨八十三年間業務上需要,又以乙○○為負責人,申請在宜蘭市○○路一 六六號設立中裕商行。該中美百貨商行、中裕商行之負責人及登記之營業住址雖 不同,但與該二商行往來之廠商及客戶,均知該二商行對外簽約,雖以中美百貨 商行名義為之,發票則以中裕商行名義開立,其送貨地址均載為宜蘭市○○路六 十七號。原告與被告中裕商行所簽訂之經銷合約,原約定由中裕商行經銷原告之 產品,八十八年三月間,原告公司業務代表姜皇旭至宜蘭市○○路六十七號之中 裕商行(即中央百貨行)招攬業務時,以該公司除原經銷合約外,擬於同年三月 起舉辦特約友誼商店促銷口數特惠方案為由,遊說被告中裕商行加入該促銷方案 之行列,其進貨條件為:由中裕商行負責招攬特約友誼商店,按各特約友誼商店 全年銷售目標量十二萬元為一口,由原告給付中裕商行之成品為各類產品批發價 八折,每打又送二瓶,再由中裕商行以批發價九折搭贈品每打送一瓶之特惠折扣 給予特約商店;如中裕商行招攬之特約商店達成上述銷售量時,原告應提供該銷 售量百分之五,作為給付中裕商行之傭金,再提撥該銷售量百分之三,作為給付 被告中裕商行之獎金。被告中裕商行法定代理人乙○○見條件尚佳,乃與原告之 業務代表達成口頭協議,約定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 期一年辦理上述促銷方案。雙方合意後,被告中裕商行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即 陸續招攬安記生鮮超市等十六口友誼商店(各商店及口數如附表一所示),至八 十九年五月底止,被告中裕商行所招攬之友誼商店,均達成全年度銷售目標。被 告中裕商行係依出貨排行表所載金額,向各友誼商店收取應收之貨款,並以之與 原告結算應給付之價金。依原告與被告中裕商行間之上開銷售協議,計算原告應 給付中裕商行之傭金、獎金與產品補助達三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及招持出國旅 遊一名。其間,被告中裕商行曾於原告之業務代表姜皇旭離職後之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一日,委託原告之繼任業務代表羅文軍,將中裕商行負責招攬之友誼商店合 約交付原告,羅文軍當時並未說明原告之右開促銷方案有何異動,且向中裕商行 再次確認該促銷方案之進貨條件同前,亦有原告前後任業務代表親筆書立之促銷 條件字條及原告所提供特約友誼商店合約足憑。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原告以特 約友誼商店合約將屆滿,要確認友誼商店促銷口數,以便結算獎酬金為由,要求 中裕商行將友誼商店名單及其出退貨排行表傳真至原告公司,中裕商行已依旨將 該友誼商店資料及其出退貨排行表傳真給原告。同年八月九日,原告復以相同說 詞,由其業務襄理楊俊彥至中裕商行之營業所,將該友誼商店合約書正本攜回。 事後,原告遲未結算獎酬,迭經中裕商行電話聯絡,要求原告派員前來收款,並 依約給付上述報酬獎金時,均遭原告以各種藉口搪塞之。中裕商行為維護權益, 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貨款,並要求原告派員出面協商解決。同年十月初, 原告派其業務襄理丁山原至中裕商行之營業所協商,表示將於同年月十三日前答 覆有關處理之結果。屆時,非但未見下文,反而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略以:中裕 商行迭有違約,並積欠貨款等情事,爰終止經銷合約,並請求給付貨款云云。然 訴外人姜皇旭、羅文軍、楊俊彥(英文名字James Yang)依序為原告之前後任業 務代表及業務二課襄理,分別代表原告與中裕商行洽談上述促銷條件,及商議解 決糾紛,此觀姜皇旭、羅文軍二人親筆書立之促銷條件字條,及楊俊彥將該友誼 商店合約正本攜回時,在該合約封面簽署「正本攜回James 08/09」等情,即足 佐證。由此可見,原告與中裕商行間確有上述促銷方案之協議,乃原告藉其業務 人員之更迭,不承認其前任業務代表姜皇旭與中裕商行所達成之上述促銷約定, 而拒絕依該約定履行應給付中裕商行之獎酬金及產品補助費,殆無疑義。本件原 告與中裕商行因上述促銷契約而互負債務,原告對於被告中裕商行有二十二萬九 千零五十五元之貨款債權,但被告中裕商行對於原告亦有三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二 元之傭金、獎金及產品補助費等債權,而二者均屆清償期,已如前述,被告中裕 商行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並抵銷之。被告中裕商行已委請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 九衡律字第一一O四號函對原告為抵銷之通知,經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中裕商 行之債權即全部消滅,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足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爰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中裕商行為原告位於宜蘭市之經銷商,被告丙○○○則為被告中裕 商行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並訂有經銷合約,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積欠原告貨 款,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止,共計積欠貨款達二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因被 告積欠貨款拒不給付,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委請黃秀珠律師發函催告被 告付清所欠款項,並通知被告終止經銷契約,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委 請吳振東律師回覆之信函,以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前審鈞院審理中所提答辯狀 第五頁中,均自認有積欠原告貨款二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經銷合約、存證信函、被告在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七九號民事訴 訟答辯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茲應審究 者,在於:(一)被告中裕商行是否有招攬如附表所示七家商店與原告簽訂友誼 商店經銷合約?(二)如附表所示七家商店共十六口之友誼商店中,每口全年銷 售量是否確實達到十二萬元?(三)被告尚積欠原告二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 是否符合經銷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經銷合約標準條款第七條之約定,亦即被告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從而得依約向原告請求報酬及獎金? 五、被告中裕商行是否有招攬如附表所示七家商店與原告簽訂友誼商店經銷合約?經 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與中裕商行所簽訂之經銷合約,原約定由中裕商行經銷原告之產 品,八十八年三月間,原告公司業務代表姜皇旭至宜蘭市○○路六十七號之中 裕商行招攬業務時,以該公司除原經銷合約外,擬於同年三月起舉辦特約友誼 商店促銷口數特惠方案為由,遊說被告中裕商行加入該促銷方案之行列,其進 貨條件為:由中裕商行負責招攬特約友誼商店,按各特約友誼商店全年銷售目 標量十二萬元為一口,由原告給付中裕商行之成品為各類產品批發價八折,每 打又送二瓶,再由中裕商行以批發價九折搭贈品每打送一瓶之特惠折扣給予特 約商店;如中裕商行招攬之特約商店達成上述銷售量時,原告應提供該銷售量 百分之五,作為給付中裕商行之傭金,再提撥該銷售量百分之三,作為給付被 告中裕商行之獎金,被告中裕商行法定代理人乙○○見條件尚佳,乃與原告之 業務代表達成口頭協議,約定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為期一年辦理上述促銷方案,雙方合意後,被告中裕商行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 ,即陸續招攬安記生鮮超市等如附表所示十六口友誼商店。其間,被告中裕商 行曾於原告之業務代表姜皇旭離職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委託原告之繼 任業務代表羅文軍,將中裕商行負責招攬之友誼商店合約交付原告,羅文軍當 時並未說明原告之上述促銷方案有何異動,且向中裕商行再次確認該促銷方案 之進貨條件同前。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原告以特約友誼商店合約將屆滿,要 確認友誼商店促銷口數,以便結算獎酬金為由,要求中裕商行將友誼商店名單 及其出退貨排行表傳真至原告公司,中裕商行已依旨將該友誼商店資料及其出 退貨排行表傳真給原告。同年八月九日,原告復以相同說詞,由其業務襄理楊 俊彥至中裕商行之營業所,將該友誼商店合約書正本攜回,事後,原告遲未結 算獎酬金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員工姜皇旭、羅文軍所寫促銷條件字條、封 面標有「正本攜回James 08/09」字樣之特約友誼商店合約(見前審第三十六 頁至第四十三頁)、名片(見原審上訴狀所附證物一)等件影本為證,而證人 即金富士量飯店組長林瑪莉、中訓股份有限公司店長李志苗亦到場結證稱有與 原告締結友誼商店合約。姜皇旭、羅文軍既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已將促銷條 件以書寫字條方式與被告洽商,且原告公司業務襄理楊俊彥於攜回之特約友誼 商店封面上復標明:「正本攜回James 08/09」字樣,而原告亦自陳被告有提 出七家友誼商店之資料(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 確有與如附表所示喜互惠公司等七家商店共十六口簽訂友誼商店經銷合約。 (二)原告雖主張訂立如附表所示七家友誼商店合約者乃中美百貨商行,地址係在宜 蘭縣宜蘭市○○路一六六號,與被告中裕商行係不同之法律主體,自無從肯認 被告有與如附表所示七家商店簽訂友誼商店合約云云。惟查,被告辯稱被告丙 ○○○等人於七十六年一月七日合夥出資,並以訴外人莊阿惜為負責人,申請 在宜蘭市○○路六十七號設立中美百貨商行,嗣變更劉代賢為負責人;迨八十 三年間業務上需要,又以乙○○為負責人,申請在宜蘭市○○路一六六號設立 中裕商行。該中美百貨商行、中裕商行之負責人及登記之營業住址雖不同,但 與該二商行往來之廠商及客戶,均知該二商行對外簽約,雖以中美百貨商行名 義為之,發票則以中裕商行名義開立,其送貨地址均載為宜蘭市○○路六十七 號,而由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發票明細單中客戶名稱、發票地址及送貨地址 等之記載內容顯示,原告亦知悉中裕商行即中美百貨行等情,業據提出營利事 業登記抄本二份為證,而依原告所提該公司之發票明細單上「客戶名稱:中央 (中裕商行),發票地址:宜蘭市○○路一六六號,送貨地址:宜蘭市○○路 六七號」之記載,顯見原告亦知悉被告雖以中美百貨商行名義為之,發票仍以 中裕商行名義開立,況原告自陳八十二、三年跟中美百貨商行締約後,就沒有 往來(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在無利可圖亦無契約關 係下,中美百貨商行即無可能還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招攬如附表所示特惠商店簽 訂契約,足見被告係因不知悉法律而誤以中美百貨商行與友誼商店締約,其契 約主體實為被告中裕商行。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六、被告所召集如附表所示七家商店共十六口之友誼商店中,每口全年銷售量是否確 實達到十二萬元?經查, (一)被告辯稱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七家商店共十六口之友誼商店中,每口全年銷售量 均達約定之十二萬元,被告於辦理系爭促銷方案之一年期間,與原告實際交易 之金額達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七百十六元(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 提出客戶出退貨排行表、訂購單、訂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該客戶退 出排行表所載金額雖與統一發票金額略有出入之處,但每口銷售金額確實均達 十二萬元,而證人即金富士量飯店組長林瑪莉、中訓股份有限公司店長李志苗 、旺來商行會計林秀靜亦到場結證稱:「簽約這一年進貨超過十二萬元」等情 (見原審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既為友誼商店之業務人員, 實際負責友誼商店之業務,其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堪信被告上開辯稱為可採信 。 (二)原告雖主張退貨排行表為被告自行繕打,且只有客戶名稱及出、退貨數與金額 ,無從知悉出、退貨之貨品是否為原告之產品,自無從證明每口友誼商店銷售 量均達十二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辯稱稱與客戶約定之結帳流程,係先由被告 將客戶訂購之產品,連同送貨單交付客戶,再由客戶在送貨單上簽認,嗣月底 結帳日將客戶當月訂購數量總額,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由被告留存一聯,第 二、三聯則交由原告,作為報稅作帳之用,被告所開立之發票,係向稅捐機關 委託之合作金庫購買;且被告所招攬之七家友誼商店,均屬連鎖超商性質,其 進貨數量之多寡,係由該商店總管理處統一採購,因此在計算口數時,係以該 店家之全部營業額計算之,且被告除代銷原告產品外,尚代銷其他廠商之商品 ,致該友誼商店向被告訂貨時為將兩者分別羅列,而被告為請款之便,亦未在 所開立之估價單與發票上區分,造成被告所提估價單與發票上所載金額不符, 然尚未違反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訂貨單、統一發票、統 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該訂購單、訂貨單上關於各項商品之訂購數 量、品名,均詳細加以列載,且其列印日期分別顯示係在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 十九年五月期間,當時兩造既尚未因績效獎金事宜發生爭訟,衡情應非臨訟偽 作;況證人即金富士量飯店組長林瑪莉、中訓股份有限公司店長李志苗、旺來 商行會計林秀靜、安計超市副組長亦到場結證稱:進貨先給錢,月底再結算等 情(見原審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該訂購單、訂貨單上 關於各項商品之訂購數量、品名,既均詳細加以列載,顯見被告確有銷售其上 所載之貨品,自不宜以被告係傳統經營者,且所販賣之商品繁多,故無法按不 同公司所有商品分別開立發票、訂購單為由,即謂上開證物係屬偽作。是原告 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自原告處之總 進貨金額為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然自被告所提出之出退貨排行表 顯示,金額卻為一百九十九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且被告商品銷售之對象 ,尚有非屬友誼商店之軍公教縣市聯誼社及一般零售客戶,故被告銷售給友誼 商店之總金額,最多不會超過該年度向原告進貨金額之三成,足見出退貨排行 表不實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促銷方案之這一年期間,自原告處 之總進貨金額為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這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 證以佐其說,相較於被告這種資本額只有四十八萬元,以傳統經銷方式經營之 商行而言,原告實為一較有現代化企業經營規模、能確實掌握管銷數據及資料 之企業,原告即應提出此種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迄未提出,其上開主張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辯稱遇原告所出賣之商品有過期或瑕疵之情形,而需 辦理退貨時,被告均要求原告之業務人員,以與退貨數量等額之正常貨品替換 之方式處理,並由原告業務人員於被告製作之分類帳加以記載,兩造既係以貨 易貨方式處理瑕疵或過期貨品之退貨事宜,則被告所載發票金額即與實際銷售 之總額不一致,然由該分類帳所載之進貨總額,與被告所提出各友誼商店進額 互核一致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貨明細表、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簽名之 分類帳等件影本為證,足見被告於辦理系爭促銷方案之一年期間,與原告實際 交易之金額達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七百十六元。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七、被告尚積欠原告二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是否符合經銷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經 銷合約標準條款第七條之約定,亦即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從而得依 約向原告請求報酬及獎金?經查,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此項權利謂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此種權利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 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 (二)原告雖主張依經銷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經銷合約標準條款第七條之約定,被告 需簽發發貨日次月起算一百二十天內到期之可轉讓銀行本票或支票,否則即無 法向原告領取獎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五月止,尚積欠原告二十二萬九 千零五十五元未清償,亦未依約於每月月底依上開約定簽發支票或本票,原告 即無給付績效獎金之義務云云。惟查,本件特約友誼商店促銷口數特惠方案既 係被告與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口頭協議後訂立,且原告公司員工姜皇旭、羅文軍 所寫之促銷條件字條中,復未提及該特惠方案是否仍適用兩造原先簽訂之經銷 合約及經銷合約標準條款之約定,則兩造間就該特惠方案之契約條件是否仍受 該經銷合約及經銷合約標準條款之拘束,已非無疑。縱認兩造仍有該約定之適 用,「業績達成獎金之給付辦法如下:1、乙方(指被告)達成上、下年度經 銷目標量時,甲方(指原告)得給予上、下半年度銷售達成量之二%做為達成 獎金,乙方達成全年度經銷目標量時,甲方再補助全年度銷售達成量之一%做 為達成獎金。2、全年經銷目標量之一半即為上、下半年度經銷目標量。:: 」兩造合意訂立之經銷合約第五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締結特約友誼商店促 銷口數特惠方案之目的,既在於達成銷售成績獲取績效獎金,績效獎金即與貨 款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而產生,如被告已達成獲取原告依約應頒發績效獎金之 銷售成績,其績效獎金與被告所負給付貨款義務間即居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本 件被告已達成每口全年十二萬元之經銷目標量,已如前述,依約被告於上半年 度終結後本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上半年度百分之二之績效獎金;況原告在該特惠 方案行將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前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既以特約友 誼商店合約將屆滿,要確認友誼商店促銷口數,以便結算獎酬金為由,要求中 裕商行將友誼商店名單及其出退貨排行表傳真至原告公司,中裕商行已依旨將 該友誼商店資料及其出退貨排行表傳真給原告,顯見被告已合理期待將取得績 效獎金,乃原告竟遲未依約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即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於原告未給付績效獎金時,拒絕依約給付貨款 或簽發一百二十天內到期之可轉讓銀行本票或支票,即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主 張,尚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中裕商行雖積欠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止之 貨款二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但被告中裕商行對原告亦有三十萬一千二百九十 二元之傭金、獎金及產品補助費等債權,兩造互負之債務既均屆清償期,且被告 中裕商行已委請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九衡律字第一一O四號函對原 告為抵銷之通知,經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中裕商行之債權即全部消滅,不得再 向被告中裕商行請求。被告中裕商行既未積欠原告貨款,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 ○○○自未積欠原告貨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經銷合約第十一 條之約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貨款二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 之上訴費(例如上訴利益為一百萬元,則應繳納:0000000x0.0165=16500元),如未 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