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更(一)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更(一)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姚本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更(一)字第一九號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民事庭發回 更審,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戊○○部分之訴訟,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就坐落台北市○○路四十一、四 十三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 十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前審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六 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丁 ○○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戊○○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路四十三號房屋, 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止,每月租金為二十五萬元 ,並約定租金應於每月一日以前繳納。詎被告戊○○自九十年九月份起即未支付 租金,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並於同年 五月十五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聲明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戊○○自九十年九月一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截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租金九期,合計為二百 二十五萬元,扣除押租保證金七十五萬元,被告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 元; ㈡另依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租賃期間之水電及瓦斯等費用應由出租人自行繳納, 本件被告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未繳之水電、瓦斯費用計一 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而因電費逾期未交造成電表被拆除,重新申請復電花 費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以及因被告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保管租賃物 ,以致系爭房屋環境髒亂不堪,原告僱工清潔因而支出清潔費用一萬元,原告因 此所支出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元,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戊○○損害賠償。 ㈢又系爭租約如未提前終止,原告每月預期可得租金為二十五萬元,依系爭租約第 二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戊○○如欲提前解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原告,並應給付 一個月之租金,今因可歸責於被告戊○○之事由,以致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原告 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天下第一鍋餐廳有限公司,原 告亦得向被告戊○○請求其間因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賠償,原告考慮被告戊○○ 係因餐廳經營不善而倒閉,故僅請求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即二十五萬元作為損害 賠償。而被告丁○○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九十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0000000+250000+ 15634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則以: ㈠租賃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得向承租人即被告請求「預期可得租金」,係以「承租 人戊○○提前解約」為前提要件,今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終止租約, 即與該條約定不符,原告請求給付預期可得租金二十五萬元,顯無理由。 ㈡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御陽有限公司(亦即在系爭房屋內經營黑珍珠餐廳者, 下稱御陽公司)所有,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營業用桌椅、器具等設備,以及價值 一千五百萬元之裝璜,放置該系爭房屋內,但均遭原告毀棄,原告所提系爭租約 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係以租賃期滿遷出為前提條件,今系爭租約並非租賃期滿 ,原告不得援引該條款主張免責。御陽公司所有上開財物設備既遭原告毀棄,即 得依法請求原告賠償該等財物,御陽公司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被告丁○○ ,並以此答辯狀繕本之送達通知原告,該債權讓與對原告當然發生效力,被告丁 ○○僅就該債權於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範圍內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戊○○並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戊○○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路四十三號房屋, 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卻積欠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 日止九期租金二百二十五萬元,水電、瓦斯費用一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並 造成原告重新申請復電花費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清潔費用一萬元,扣除押租 保證金七十五萬元,被告尚欠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各二份、瓦斯費通知單(收 據)一張、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聯二張、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四張、安 裝電表統一發票一張、廚房清潔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三三頁) ,被告丁○○並自陳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見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 一七八六號卷第三五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七、兩造爭執要旨: 被告丁○○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預期租金二十五萬元,及已受讓訴外人御陽公司所 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得對原告本件租金給付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 抵銷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預期租金二十五萬元: 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戊○○)如要提前解約應於 解約日前三個月通知甲方(即原告),並支付一個月租金。」故兩造約定如被告 戊○○提前終止契約時,始應多支付一個月租金予原告。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因 被告欠繳租金,原告不得已而終止契約等語,然終止契約之人既係原告,並非被 告,自與前揭明文約定不同,故原告請求預期一個月租金二十五萬元,自無可採 ,被告前揭所辯,應可採之。 ㈡被告抵銷之抗辯: 被告丁○○辯稱御陽公司所有價值三千萬元之生財器具及裝潢,原放置於系爭房 屋內等語,雖提出購買設備之統一發票八張、黑珍珠餐廳照片八張影本為證,然 為原告所否認,且該八張發票均係八十九年間所開立,金額合計三百九十八萬四 千五百一十八元,實與被告主張之財物價值高達一千五百萬元差距甚大,再者, 照片八張並未標示拍照日期,無從證明照片內之設備於原告終止契約時仍然存在 。縱使房屋內仍有部分物品留置,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發予出租人即 被告戊○○之存證信函中,即已言明:「如再不出面,房東可全權處理租出或拆 除,不得有異議」之文句,而被告戊○○仍置之不理迄今,應認已默示同意原告 自行處理系爭房屋之留置物。自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御陽公司之行為, 御陽公司即不得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丁○○自無所謂受讓 債權存在。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積欠租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水、電、瓦斯費 一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並應賠償復電花費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清潔費 用一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而御陽公司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丁○○即無從自御陽公司 受讓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丁○○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 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本件為對國外公 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